(2016)冀0929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唐国春与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春,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281号原告:唐国春,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西箭亭街55号。法定代表人:李龙滨,职务:经理。原告唐国春与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春的委托代理人钱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0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或支付价款201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义务,被告在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30000元,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唐国春提交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原告唐国春在合同出租方处签字,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其公司印章,经办人傅东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合同第五条中载明傅东身份证号,故可认定《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合同第一条约定施工地址为宝山聚宝家园。合同第三条约定油托每根每天0.05元、梁托每根每天0.07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方同意按照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每月5日前到出租方交纳上月租费,不得拖欠。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指定收货人为傅东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唐国春向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租赁物油托3700根、梁托1700根,2013年9月25日提货单一张有承租方指定收货人傅东签字。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退还原告唐国春租赁物油托3508根、梁托1694根。未退还租赁物油托192根、梁托6根。上述租赁物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扣除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5日的冬季报停共计产生租金21799.96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唐国春与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租赁合同的义务。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其公司印章,为了合同便于履行,承租方指定了收货人傅东,并在合同中载明了傅东的身份证号,可证实本案租赁合同真实性,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傅东在提货单中的签字,确认了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租原告唐国春租赁物的品种、数量,证实合同已实际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给付原告唐国春租金21799.96元、退还租赁物油托192根、梁托6根,逾期不能退还,因合同中未约定租赁物价格,以该租赁物使用地、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市场价格支付价款为宜。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解除为宜。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无故不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唐国春要求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所欠租金、退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唐国春租金21799.96元、退还租赁物油托192根、梁托6根,逾期不能退还,以该租赁物使用地、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市场价格支付价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唐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唐国春负担154元,被告凤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尹洪利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