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盐城市春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陈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春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064号原告:盐城市春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80570-2,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大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束长春,盐城市春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干宽,盐城市大丰区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祥,男,1957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泰州市兴化市。原告盐城市春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与被告陈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安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涛、人民陪审员卫荣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丁慧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春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干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40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曾有抛丸机及配件买卖业务。截止2015年1月12日,双方经结账,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48408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付款按每天1%-1.5%如数付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日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久拖不付,因约定利率过高,现按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抛丸机配件买卖关系。2015年1月12日,双方经结账被告陈金祥累计积欠原告48408元,被告陈金祥就其所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束长春现金¥48408元大写肆万捌仟肆佰零拾捌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付款按每天1%-1.5%如数付息。立据人:陈金祥2015年1月12日”欠条出具后,被告陈金祥一直未付货款,原告索款无果,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且履行义务。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祥给付原告盐城市春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408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陈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姜安国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卫荣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练永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变更的,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违约金的起算点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