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4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秀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489号原告:赵秀义,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杨丽荣,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城太行街165号。负责人:王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义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荣,被告中财保武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义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68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武乡支公司的辩称:本案的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我司中显示,被保险人是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其次保险合同中保险第一受益人为王金荣,所以无论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来说,还是受益人来说都不是原告,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告诉讼请求。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车辆鲁N×××××的重型自卸挂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武乡支公司投有赔偿限额为288000元车辆损失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其中投保人为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王金荣。后于2016年9月4日,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金荣为原告赵秀义提交证明一份,证实: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赵秀义所有的鲁N×××××号车代上相应保险,且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王金荣自愿放弃该赔偿款。该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赵秀义,挂靠于乐陵市全通物流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6月21日8时20分,司机张总泉驾驶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港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骅港南疏港路与港城大街交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南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何维义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鲁N×××××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张总泉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总泉负事故主要责任,何维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以及庭审双方意见,确认原告损失为:车损5260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施救费131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确认);鉴定费3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以上共计687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赵秀义系事故车辆鲁N×××××号实际所有人,又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王金荣自愿放弃该权利,故保险利益理应由原告赵秀义享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财保武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被告中财保武乡支公司主张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的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该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保险人可代位追偿。因此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意见书,其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程序合法,被告虽不认可其鉴定结果,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亦未在规定时间提交鉴定人员出庭申请,故对于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及施救费,系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700元,由被告中财保武乡支公司在鲁N×××××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赔付原告赵秀义保险金共计68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在赔付原告赵秀义各项损失后,享有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陆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