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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桂爱华与孔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爱华,孔宪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693号原告:桂爱华,女,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被告:孔宪民,男,汉族,1963年9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峰。特别授权。原告桂爱华与被告孔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爱华、被告孔宪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爱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83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孔宪民向我借款,我分三次向被告的银行卡汇去2483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孔宪民辩称,我与桂爱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桂爱华从2013年9月30日起,就与我经营的曲阜市圣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居间协议,委托我公司居间放款收取利息,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2014年6月23日,原告桂爱华通过工商银行给我公司转款50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桂爱华又通过工商银行给我公司转账45500元,共计转款95500元,2014年6月24日我公司在原告的要求下,以原告之子蔡某的名义出具了1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8月8日,原告桂爱华又向我公司转款152800元,我公司在原告的要求下,以原告之子蔡某的名义出具了16万元的收款收据,桂爱华三次转款共计248300元,收款收据后又进行了换转。原告桂爱华提交的证据是: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三份,时间分别是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8日。被告孔宪民提交的证据是:1、居间协议一份;2、收款收据六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8日桂爱华通过工商银行向孔宪民账户转款50000元,45500元,152800元,总计248300元,2014年6月24日,8月8日,孔宪民经营的曲阜市圣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桂爱华出具了客户名字为蔡某的收款收据两份,后又于9月24日、11月8日、12月24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7月13日转换了收款收据。桂爱华多次向孔宪民催要该款项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8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受保护。原告桂爱华向被告孔宪民账户转账248300元,在桂爱华向其催要后,被告孔宪民无正当理由理应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孔宪民偿还24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宪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爱华偿还248300元及利息(以本金95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52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元减半收取2512元,财产保全费17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成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元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