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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7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南冠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百味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南冠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百味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421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南冠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新村路口,组织机构代码05534023X。法定代表人黄庆南。委托代理人张伟,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力,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百味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旺路同富裕工业园第15栋第4层I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548400XQ。法定代表人严宗力。委托代理人吴昊,广东灜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法定代表人严宗力及委托代理人吴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南冠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日,时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的李勇全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深圳市龙华大浪湘府湘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清工方式进行深圳市龙华大浪商业中心纷享城湘府湘城酒楼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000元。原告忠实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已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并交被告验收,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经多次催促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百味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声称其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完成涉案的工程,而且中途撤场,至今为止也没有把工程交付给被告验收,据被告计算,原告实际完成的项目金额只有749,985.2元,而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是794,211元,原告已经多收了工程款,应当返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深圳市百味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反诉称,2015年4月1日,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李勇全与原告签订了《深圳市龙华大浪湘府湘城酒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商业中心纷享城湘府湘城酒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提供施工所需的条件和材料,原告进场后却由于无法按时发放工资导致多次停工,工程未能按期竣工。原告在多项合同内容未完成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并由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仅如此,原告进行的厨房防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漏水严重,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88,000元;二、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反诉被告东莞市南冠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主张原告未按时竣工及多项工程没有完成就撤场,而且厨房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将酒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并且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已经正式对外营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李勇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深圳市龙华大浪湘府湘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纷享城的深圳市湘府湘城酒楼装修工程全部承包给乙方装饰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装修期限为70天,工期自物业允许的开工进场之日起计。装修内容以工程预(决)算清单和预算备注说明的内容为准,具体包括水电、泥水、防水、天花墙面造型安装、油漆、灯具洁具安装,详见预算。合同承包价为88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于签订合同后进场3天内支付300,000元,第二次于进场施工后20天内支付300,000元,第三次于施工进行至45天内支付200,000元,第四次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当天支付50,000元,第五次于工程完工开业后两个月内付清工程维修保证金30,000元。合同约定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案涉《深圳市龙华大浪湘府湘城装修工程工程估算书》载明案涉工程装修纯人工工程造价为90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合同价为880,000元,并在编制说明部分载明估算不包括大理石及安装人工,玻璃及安装人工,所有消防(指喷淋、烟感、防火门、指示灯及与消防有关的所有消防)、窗帘、珠帘、沙发、绿化、饰品挂画、灯具、洁具等安装人工,铝合金窗,海鲜池、传菜梯,化粪池、隔油池。被告提交了一份于2015年8月4日与案外人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和一份于2015年9月18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安装装修工项目合同》(工程项目为所有消防强点布线及安装、厨房风机布线及安装),并主张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为原告未完工工程,所涉工程款20,822元、23,800元应予扣减。被告提交了一份自行制作的《工程款扣款费用清单》,主张原告未完成《深圳市龙华大浪湘府湘城装修工程工程估算书》中约定的部分工程项目,包括消防强电、大理石铺设等42项,合计金额为130,014.8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94,211元,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8日开业使用案涉工程。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底、6月初进场,并于2015年10月1日前交付给被告;被告称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12日进场开工,原告未完工后撤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深圳市龙华大浪湘府湘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深圳市龙华大浪湘府湘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深圳市龙华大浪湘府湘城装修工程工程估算书、石材购销合同、安装装修工项目合同、工程款扣款费用清单、短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华大浪湘府湘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和工程估算书关于工程施工范围的约定,原告仅提供劳务施工,施工所需材料等均由被告提供,且劳务施工范围不包括大理石、消防等安装人工。被告主张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减上述人工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已使用案涉工程,说明被告已认可案涉工程已完工,且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94,21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5,789元(880,000元-794,211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上述工程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期延误及质量。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延误工期、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工程质量问题系由原告原因导致。但案涉工程所需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仅提供劳务施工,在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时足量提供合格施工材料的情形下,其关于案涉工程工期延期及质量问题系由原告造成的主张,及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百味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南冠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789元及利息(本金85,7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南冠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深圳市百味食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本诉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被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嘉佳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