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戴某与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何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848号原告戴某,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何某,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黄明彪,广东朝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效民,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戴某诉被告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彪、李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广州打工相识恋爱,1995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戴梦怡,××××年××月××日生育戴梦娟、戴开建。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极为不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共同生育的儿子戴开建由原告抚养,女孩戴梦娟由被告抚养。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共同生日育三名子女的基本情况;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何某辩称,1、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损害了被告的身心健康。2、原、被告共同所生的三个子女都有随被告生活的强烈意愿。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1)位于徐城街道汤宅7巷7号的宅基地一块以及该宅基地上的楼房一幢;(2)与他人合伙共有的大货车(车牌号:赣K×××××)。请求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从着重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依法对上述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何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戴梦怡、戴梦娟、戴开建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3、土地转让契约,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部分共同财产;4、彩色照片7张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及其女儿实施家暴的事实。被告补充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共同购置宅地的事实;2、照片,证明戴某、何某有共同拥有的宅基地、房屋等财产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全部属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证据1、2、3属实,无异议。证据4、照片中除其父亲的那张不属实,余下的都属实。被告补充证据1、2属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证据1、2、3属实,无异议。证据4,照片中除了其父亲的那张不属实,余下的均属实。对被告的补充证据1、2属实、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广州打工相识恋爱,1995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一般,双方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戴梦怡,现已参加工作。××××年××月××日生育长子戴开建及次女戴梦娟。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些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致双方感情更加淡漠。2016年11月4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徐城街道汤宅7巷7号的一幢楼房及宅基地一块(该宅基地系2003年购买集体土地)。另被告还主张与他人合伙共有的大货车(车牌号:赣K×××××),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表示该货车已出卖他人,所得车款已清偿还欠银行3万元,何华珠11000元,何华英8000元的债务。另庭审时,原告主张于2006年4月8日向戴秀军借款40000元、2009年6月7日向戴秀芬57000元、2009年8月10日向戴秀权借款20000元、2009年2月8日向戴秀军借款30000元,并提供相关出借人的《借条》。但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1995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三名子女长女戴梦怡、长子戴开建及次女戴梦娟的抚养问题。长女戴梦怡已成年,现已参加工作。长子戴开建及次女戴梦娟目前系在校学生,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固定职业,长子戴开建由原告抚养,次女戴梦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对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徐城街道汤宅7巷7号的楼房一幢及宅基地一块的处理问题,因该楼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且该楼房未做价格评估及该宅基地系集体土地,故本院不作处理;另被告还主张与他人合伙共有的大货车(车牌号:赣K×××××),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又表示该货车已出卖他人,所得车款已清偿还欠银行3万元,欠何华珠11000元,何华英8000元的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于2006年4月8日向戴秀军借款40000元、2009年6月7日向戴秀芬57000元、2009年8月10日向戴秀权借款20000元、2009年2月8日向戴秀军借款30000元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因被告予以否认。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戴开建由原告抚养,次女戴梦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符立兴人民陪审员 许培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竣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