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本俊与李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李本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昌黎县人,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俊,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郸县人,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李庆因与被上诉人李本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庆、被上诉人李本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上诉请求: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之间有特殊感情及往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离异及上诉人前夫安宇强名下的邯山区农林路49号6-1-10号房屋由安宇强居住,并且该房属于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夫妻家庭收入不可能于2006年购买案涉房屋,且二人从未向上诉人提起过购买房屋一事,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前夫构成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事实;3、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万元的原因或目的是基于对上诉人离异及该房屋的分配清楚了解后,自愿给上诉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割的10万元,系上诉人合法所得,不构成不当得利。李本俊辩称,被上诉人于2006年购买房屋时,该房屋登记在安宇强名下,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了23万元的购房款,办理了过户,不存在明知是夫妻共同财产或恶意串通的事实;上诉人已起诉其前夫分割案涉房产,不能占有被上诉人的10万元;被上诉人欠银行贷款,因上诉人提出可以先还10万元,她找人帮忙抹掉欠款利息,被上诉人才向其转款10万元,不存在我认为是其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自愿给付的事实。李本俊述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原告因为用银行信用卡购物,到期后无力归还款项,多次被银行催款,无奈把位于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49号院6-1-10号的房产,通过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郭海强,郭海强已支付房款。2013年6月6日,原告妻子韩秀芳去被告家闲坐,在谈话中被告得知原告将房子以45万元价格卖掉的事情,随即向原告打电话说:“你欠银行的钱,银行要查封你的账户,冻结你的钱,我的一个干姐姐在工行是个领导,能把你的欠款利息抹掉,你先还银行10万元,余下的把钱打到我卡里,你用的时候我就给你,你还不相信婶子”。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说辞,没有立即全部还清银行欠款,于2013年6月6日归还了银行10万元(原告共欠银行25万元)。第二天即2013年6月7日,原告妻子韩秀芳应邀带着孩子去被告家吃饺子,被告又催问此事,再次向原告打电话要求将15万元汇入被告工行账户,并一再表示能帮助原告免掉利息,还用手机给原告发来了账户,原告考虑到两家关系挺好、被告又是长辈,不会做出言而无信的事,便于2013年6月7日上午12点左右,将现金10万元汇入了被告工商银行6222080405000353589号卡上,等着被告给处理利息问题。事后,银行又催促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但是被告拒不给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根据的情况下,以欺诈的方法占有原告的钱款,属于不当得利。李庆述称,一、原、被告之间不仅仅是熟人关系,有着比熟人关系更多的了解以及感情。1993年8月,经熟人介绍韩秀芳到被告家中做保姆,2002年被告在汽车装具门市认识了做洗车工的原告,经被告介绍,保姆韩秀芳与原告相识并于2004年10月举行婚礼。2003年7月,经被告推荐原告进入被告前夫安宇强的公司做司机。被告还帮原告夫妻在广安小区买了房子,多年来,被告一直视原告夫妻为自己的孩子,两个家庭之间有了更多的了解及感情,原告夫妻对被告的婚姻家庭以及共同财产邯山区农林路49号院6-1-10号房屋非常清楚。二、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邯山区农林路49号院6-1-10号房屋系被告与前夫安宇强的共同财产,在被告与前夫安宇强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而没有进行分割,上述房屋系被告前夫安宇强与原告在2006年11月8日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该交易明显违背当时的房屋市场交易价格,被告前夫安宇强为隐匿财产与原告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至原告名下。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实,还自相矛盾。事实是原告与安宇强之间存在纠纷,2013年6月初,原告将房屋以45万元出售后对被告说,先给被告转10万元,下欠12.5万元他先用用,等他跟安宇强要过钱来再给被告。当被告知道这一切后很吃惊,觉得事已至此,也只能拿回属于被告的一半财产。原告将房屋出售后将下欠属于被告的房款12.5万元据为己有,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被告已向法院起诉安宇强及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李本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7920元;二、本案的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熟人关系,邯山区农林路49号院6-1-10号房屋曾经为被告李庆与其前夫安宇强共同所有,被告李庆与其前夫安宇强于1998年12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因当时双方并未取得邯山区农林路49号院6-1-10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故对该项财产并未进行分割。后安宇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于2006年11月2日将该房屋卖与原告李本俊,原告李本俊于同年11月8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3年5月23日原告李本俊通过邯郸市丛台永鹏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45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售给案外人郭海强。2013年6月7日上午12点左右,原告李本俊将现金10万元汇入了被告李庆的中国工商银行6222080405000353589号卡上,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李本俊于2013年7月11日向邯郸县公安局申请立案,邯郸县公安局2014年2月20日作出邯县公(刑一)不立字(2014)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李本俊不服并提出复议,邯郸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邯县公(刑)复字(2014)维持不予立案决定。原告于2014年6月以不当得利为由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庆于2014年7月17日提出管辖异议,2014年7月30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丛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本俊于2013年6月7日上午将现金10万元汇入了被告李庆的中国工商银行6222080405000353589号卡上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仅对转款缘由双方陈述不一,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出售邯山区农林路49号院6-1-10号房屋所得,还下欠其12.5万元据为己有,因为邯山区农林路49号院6-1-10号房屋系其和前夫安宇强共同所有,是其前夫安宇强和原告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和安宇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即不能否定原告是通过正常途径善意取得邯山区农林路49号院6-1-10号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在合法取得该房产后,可以进行处置,且处置后所得利益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李庆欲实现其在邯山区农林路49号院6-1-10号房屋上的财产权利,应找其前夫安宇强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在没有任何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占有原告的钱款,即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该款系原告转给被告,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本俊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本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有特殊感情及往来,被上诉人则应明知案涉房产属于李庆与安宇强共同所有和该房未经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特殊感情与往来不能必然推定被上诉人对其家庭财产状况明知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夫妻家庭收入不可能于2006年购买案涉房屋,且夫妻二人从未向上诉人提起过购买房屋一事,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前夫构成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理由仅是上诉人的推测,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给付其10万元的原因或目的是基于对上诉人离异及该房屋的分配清楚了解后,自愿给上诉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分割的10万元,系上诉人合法所得,不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梁兴元代理审判员 谢 珂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