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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林兰花与被告施生栋、谢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兰花,施生栋,谢有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519号原告:林兰花,女,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水娟,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施生栋,男,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谢有建,男,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林兰花与被告施生栋、谢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兰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水娟、被告谢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生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兰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施生栋向林兰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施生栋支付林兰花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3.谢有建对施生栋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施生栋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林兰花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期6个月,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利息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支付,按月付息。谢有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赔偿金及林兰花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协议还特别约定:林兰花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施生栋、谢有建负担。借款协议签订后,施生栋收到款项便向林兰花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施生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向林兰花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日止。此后经林兰花催讨,施生栋均未履行其他还款义务,谢有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施生栋未作答辩。谢有建辩称,案涉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40‰计算的,即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支付的。现借款人施生栋已去向不明,担保人谢有建也存在经济困难问题,故要求分期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林兰花与施生栋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施生栋向林兰花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注:月利率为40‰)支付,按月付息;施生栋若逾期还款付息,除应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80元的标准(注:月利率为60‰)向林兰花支付违约金;林兰花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施生栋负担。谢有建在该借款协议担保人栏内签字确认,自愿为施生栋向林兰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林兰花以现金方式向施生栋支付借款款项40,000元,施生栋收到款项后向林兰花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借款后,施生栋向林兰花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日止。除此之外,施生栋未再履行其他还款付息义务,谢有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林兰花与施生栋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林兰花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施生栋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注:月利率为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施生栋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日止,故林兰花提出要求施生栋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林兰花提出的要求施生栋承担林兰花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林兰花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由施生栋负担,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林兰花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有建在案涉借款协议担保人栏内签名确认,自愿为施生栋向林兰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林兰花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林兰花提出的要求谢有建对施生栋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有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施生栋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林兰花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施生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林兰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施生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林兰花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三、谢有建对施生栋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施生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施生栋、谢有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容  妹人民陪审员 陈  由  魁人民陪审员 杨    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贻煦(代)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