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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6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457号罪犯陈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蕉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陈某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