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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立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114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立昌,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1986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8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立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高立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高立昌进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287号星空棋牌室,私自藏身于二楼包厢内。次日凌晨,待该棋牌室关门歇业后,被告人高立昌趁机盗窃店内财物,窃得价值人民币432元的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2包、价值人民币220元的红色硬壳利群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4包及现金人民币1050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82元。2016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高立昌在绍兴市越城区丁一网吧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立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包华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08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高立昌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立昌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立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立昌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高立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立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立昌退赔给被害人包华人民币1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