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熊清泉因与原审原告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永善县溪洛渡利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昭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清泉,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善县溪洛渡利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昭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清泉,男,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审原告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溪洛渡镇振兴大街。法定代表人郎德辉,该联社理事长。原审被告永善县溪洛渡利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善县团结乡双河村下街社。法定代表人熊清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云南昭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号官房广场主楼**楼***座。法定代表人王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熊清泉因与原审原告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永善县溪洛渡利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昭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5民初1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错误,本案应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如双方协商不成由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的约定,永善县人民法院为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熊清泉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熊清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李恩鹏代理审判员 浦红英代理审判员 龙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