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护工。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妙婵、张继伟,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府西街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老干科二层216病房内,与该病房护工张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互殴,致张某甲受伤。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且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府西街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老干科二层216病房内,与该病房护工张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互殴,致张某甲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9月1日,被告人武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1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27日0时22分,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派出所接到报案人张某甲报警称,2015年6月26日21时许,在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老干科二层病房,因纠纷引发打架,张某甲被武某打伤。2015年10月30日,张某甲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5日立为刑事案件。⑵被告人武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6年9月1日,被告人武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1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⑷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5日,三桥派出所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2016年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武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所接受调查,因其不承认伤害张某甲,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所接受调查,后被刑事拘留。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节录,我是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老干科216病房的护工。2015年6月26日晚上十点多,我在216病房安顿完病人后在病房里的卫生间洗澡,洗的过程中听到有人推门进了病房,我打开卫生间的门探头往外看,是武某进来了。她看见我在卫生间就直接冲进来抓住我的头发打我并对我说:“今天打死你!”××我还光着身子,我拉她的手,她踹我的腿和脚,把我踹倒在地上,我爬起来后,她又用脚勾住我的腿把我摔倒,然后她就坐在我身上用拳头打我的头,胸口。我躺倒的地方在木柜子下面,木柜抽屉里放着平时做饭的刀具等。武某就拿出了菜刀朝我左胳膊上划了三刀,我伸手和她抢刀但抢不下来。后来武某不打了站起来将菜刀从卫生间的窗户扔了出去,然后她就离开了病房。我在地上挣扎了一会站起来,腿疼得厉害,左手腕流血。我扶着墙拿上衣服后就按了呼叫键,后来值班的小护士进来,把我扶起来,帮我穿上了内裤,扶我走出了病房,我顺手拿上桌子上的水果刀,在楼道里,武某看见我过来就骂我泼妇,这时其他的护士和大夫就过来了,他们看见我拿着刀子,就把刀拿走了。然后把我安顿在椅子上,我就报警了。我在楼道里没有和武某发生过厮打。后来我难受的不行就在市二院检查的伤情。我的左手腕处被划了三个口子,左腿膝关节处两条韧带断裂。3、证人证言。⑴张某乙证言节录,我是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老干部病房的护士。2015年6月26日晚上十点半左右,我和值班医生侯某在201病房抢救病人,××还有一名实习女护士在场,抢救过程中有病房的呼叫器响了,我看了一下,是216病房的,我就叫实习护士过去看看。过了一会儿,听见楼道里有人叫喊,我从201出来看见216病房到护士站的楼道里有几个人,其中216和211的两名女护工还相互撕扯叫骂。我走到护士站门口看到有其他病房的护工在拉架,就对他们说帮我拉下她们俩,别再闹了。然后我在护士站给医院总值班打了电话,叫他们来人处理一下,因为××病人,我就没顾上管别的赶紧跑回201病房了,等我再出来警察已经来了。经辨认,辨认出2015年6月26日撕扯的两个护工分别是张某甲和被告人武某。⑵张某丙证言节录,2015年6月26日晚上十点半左右,我和值班医生、××病人。我在病房待了一下后,张护士让我到护士站照看着,这时216病房呼叫,我就接起电话问怎么了。电话里216病房的女护工说:“我快死了,你快过来”,然后我去了216病房。我走进病房,女护工正在穿衣服,她的连衣裙刚穿到上身,我帮她把衣服穿好后,她到卫生间里拿出把刀就往外走,我问她怎么回事,她也不吭气,我就跟着她到了楼道。她出了楼道后,走到护士站对面的椅子旁,××211的护工在椅子上坐着,216的女护工就和211的女护工打了起来,她俩相互拉扯并用拳头打对方,还一直叫骂。我一直拉216的护工往下抢她的刀,这时楼道里出来了几个人,有男有女,大家把她俩拉开,刀也被拿下来,不知道扔哪了,后来就报警了。经辨认,辨认出2015年6月26日撕扯的两个护工分别是张某甲和被告人武某。⑶侯某证言节录,我是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2015年6月26日晚上八九点钟,我和张某乙、××病人。××病人的情况很危险,我在医办室和201之间来回跑,我也不记得是几点钟,张某乙和我说211和216的女护工打架,××我在医办室下医嘱,我就出了办公室,看到211的护工和216的护工两人在楼道里互相撕扯衣服和头发,我还劝了她们几句。××她俩已经被拉开了,因为××病人,我就赶紧回了201病房,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经辨认,辨认出2015年6月26日撕扯的两个护工分别是张某甲和被告人武某。4、鉴定意见。⑴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并)公(法)鉴(伤)字[2015]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张某甲2015年6月26日外伤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并行左膝关节镜检+前交叉韧带重建+内侧副韧带修复术,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e条的规定,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伤者张某甲2015年6月26日外伤致左膝关节韧带损伤,伤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20%,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a条的规定,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结论为构成轻伤二级。⑵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769号人身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甲外伤致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内侧副韧带修复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5、被告人武某供述节录,2009年3月,我来太原第二人民医院当护工。2015年6月26日21点多,我在自己病房里回想这几天张护工的行为,觉得她是故意欺负我,我就想找她说不要再这样了,我就进了张护工的216病房,××她在里面的卫生间里,听到我进屋,她问“谁了?”我说:“是我”。她又说了句:“咋了?”然后我就看见她手里拿着把菜刀从卫生间出来了,××她半举着刀,菜刀在她头的高度,我怕她砍我就赶紧两手抓住她拿刀的手,我往下夺她的菜刀,往下按她的手,我和她就一起摔到了地上,我两只手往开掰她的手,她就用另一只手打我,还在我右胳膊上咬了一口,我把刀抢下来后就跑进了卫生间拉开窗户把刀扔出去了,然后我就扭头跑出了屋外。我跑出去后,坐在了楼道口的椅子上,然后看见张护工又拿着一把比之前菜刀小的刀追了出来,××我看见她左胳膊上有两个像是刀砍的伤口流血,她嘴里喊着:“我就劈死你了”,冲着我就过来了。××楼道里还有别人在,看见她拿着刀就把她拦住了,她没有砍成我,之后不知道是谁把她的刀拿下来了。后来她就报了警,警察来了后把我叫来了派出所。××病房里就我们俩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我们俩都摔倒了,然后我就着急的跑了,没看清楚她的腿是否受伤了,后来鉴定结果出来后我知道她的伤情构成了轻伤。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武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2月29日下午、6月16日上午,被告人武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但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具备监管、考验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平人民陪审员 冯志新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石 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