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徐荣富与孙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富,孙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299号原告:徐荣富,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观庆,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晶,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徐荣富与被告孙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7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观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借款利息为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徐荣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50万元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50万元的事实;被告孙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孙晶向原告徐荣富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荣富壹佰万元整(1000000),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利息叁万元整。”当日,原告将100万元交付给被告(其中5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另50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晶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酿讼争。本院认为,原告徐荣富与被告孙晶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晶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30000元,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同时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0%计算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荣富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孙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国军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人民陪审员 章渭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