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91执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朱晓梅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朱晓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91执2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宋丽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咏,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晓梅,现在南通女子监狱服刑。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朱晓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开商初字第004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朱晓梅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截止2015年7月23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合计112077.1元,此后至还清止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朱晓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晓梅夫妻共有的位于南通市德民花苑21幢303室房屋一套已抵押给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担保债务金额为117.27万元,现上述房屋已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朱晓梅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正在监狱服刑。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朱晓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对外设立抵押并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可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法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开商初字第004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进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