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赵军涛、姜党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赵军涛,姜党会,孙效旭,纪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6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汪雷,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军涛。被告:姜党会。被告:孙效旭。被告:纪丽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赵军涛、姜党会、孙效旭、纪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涛、姜党会、孙效旭、纪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下属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胜利东支行)与被告赵军涛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胜利东支行向被告赵军涛提供9.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期,被告以其所有鲁G×××××牌小型轿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姜党会为共同债务人。被告孙效旭为被告赵军涛该笔贷款提供保证,被告纪丽萍承诺为该笔贷款共同履行担保义务。中国银行胜利东支行于2013年8月30日依约向被告赵军涛支付9.5万元信用卡分期付款款项,但在付款有效期内,被告赵军涛逾期超过60天没有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赵军涛、姜党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共计79979.49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截至2016年5月21日,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依法对鲁G×××××号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孙效旭、纪丽萍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军涛、姜党会、孙效旭、纪丽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姜党会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一份,载明:被告赵军涛向中国银行胜利东支行申请贷款9.5万元,用于购买雪铁龙C4L汽车,此次借款为借款人和被告姜党会共有,该贷款为共同负债。2013年8月30日,中国银行胜利东支行与被告赵军涛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胜利东卡分期付字001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军涛提供9.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期,一期一个月;分期收取手续费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11400元。第六条第3条款约定:被告赵军涛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中国银行胜利东支行无论被告赵军涛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中国银行胜利东支行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被告赵军涛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赵军涛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中国银生胜利东支行产生一切费用。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手续费自被告赵军涛使用信用卡一般额度内收取,如被告赵军涛一般额度内的余额不足支付手续费用时,被告赵军涛应预先存入不足部分,否则将产生超限费用。如因被告赵军涛本人原因未及时存入上述不足费用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则由被告赵军涛全额承担。合同附件中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被告赵军涛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中国银行胜利东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赵军涛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并抄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赵军涛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字并捺手印。该申请表背面印制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合同附件2: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条款约定: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赵军涛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另约定,被告赵军涛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计入被告赵军涛信用卡账户,该账户不足发生透支时,被告赵军涛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013年8月30日,中国银行胜利东支行与被告赵军涛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胜利东卡分期抵字0010号,约定被告赵军涛以其名下的鲁G×××××号小型轿车为上述贷款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效旭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胜利东卡分期保字0010号,约定被告孙效旭为上述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3年7月29日,被告孙效旭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因被告赵军涛将所购买的雪铁龙C4L被告孙效旭作为担保人,在原告执行抵押物时放弃抗辩权。同日,被告纪丽萍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函一份,载明:本人同意孙效旭为赵军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东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9.5万元,本人为该笔贷款承诺共同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30日,被告赵军涛按约使用信用卡消费9.5万元,手续费11400元,每期还款2954.56元,其中本金2638元,手续费316.56元。被告赵军涛自2014年10月份开始逾期,截止至2016年5月21日,欠原告逾期本金52127.98元、手续费6331.2元、滞纳金4151.96元、借记利息8504.67元,未到期款项为8863.68元(本金2638元/期*3期+分期手续费316.56元/期*3期),以上欠款共计79979.49元。原告主张此后的欠款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承诺函、担保人配偶承诺函、POS单、欠款说明、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胜利东支行系原告辖区内内分支机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被告姜党会签署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中国银行胜利东支行与被告赵军涛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赵军涛签署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胜利东支行与被告孙效旭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孙效旭签署的承诺函,被告纪丽萍签署的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于2009年8月30日向被告赵军涛发放贷款9.5万元,被告赵军涛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赵军涛应按约偿还原告本金60041.98元、手续费7280.88元、滞纳金4151.96元、借记利息8504.67元(以上数额均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姜党会作为被告徐方元的共同债务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军涛将其名下鲁G×××××号车辆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此原告对该车辆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效旭与中国银行胜利东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并签署了承诺函,被告纪丽萍签署了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因此被告孙效旭、纪丽萍应按约对被告赵军涛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效旭、纪丽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军涛、姜党会追偿。被告赵军涛、姜党会、孙效旭、纪丽萍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涛、姜党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逾期本金60041.98元、手续费7280.88元、滞纳金4151.96元、借记利息8504.67元(以上欠款均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赵军涛名下鲁G×××××号车辆在第一项所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效旭、纪丽萍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效旭、纪丽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军涛、姜党会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元,减半收取899.5元,由被告赵军涛、姜党会、孙效旭、纪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