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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5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尾支行与陈素洁、方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尾支行,陈素洁,方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455号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尾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负责人:郑建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洁,女,汉族,身份证上住址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方敏,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马尾支行”)因与被告陈素洁、方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马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素洁、方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马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素洁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99457.51元(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素洁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4492.00元;3、判决被告方敏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陈素洁、方敏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树汤路17号温泉小区2#楼902单元房地产及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树汤路17号温泉小区1#-2#楼连体部分地下1层46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055191、10575**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者折价优先偿还原告上述第1、2项诉请之款项;4、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含诉讼费、财保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陈素洁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马农商抵借字2014第R0184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被告陈素洁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板材。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如借款人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借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相应借据规定的借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不按期限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提供相应的担保;提前行使抵押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被告方敏自愿提供其享有所有权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树汤路17号温泉小区2#楼902单元房地产及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树汤路17号温泉小区1#-2#楼连体部分地下1层46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055191、10575**号)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被告陈素洁该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并于2014年1月16日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14026**、1402676号)。2014年1月8日,被告方敏出具担保声明书一份,声明:愿以所有财产和收入为被告陈素洁对合同编号马农商抵借字2014第R0184号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陈素洁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1日一次性为被告陈素洁足额发放了贷款220万元供其使用。该借款月利率执行利率为8.4562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2017年1月16日。自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陈素洁连续拖欠原告按月应付利息。截止至止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陈素洁除借款本金220万元外,已结欠到期应付利息(含罚息、复利)99457.51元未予偿还。被告方敏亦未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陈素洁、方敏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的陈素洁、方敏的违约行为致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根据原告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44492.00元。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十一款之约定,被告陈素洁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素洁拒不支付借款应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许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素洁、方敏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农商马尾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A1、《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马农商抵借字2014第R0184号)。A2、《抵押物清单》。A3、《房地产抵押具结书》。以上A1、A2、A3号证明材料共同证明:被告陈素洁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及其与共有人方敏同意提供享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树汤路17号温泉小区2#楼902单元房地产及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树汤路17号温泉小区1#-2#楼连体部分地下1层46车位作为抵押物,担保被告陈素洁对原告所负债务的履行。A4、《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方敏声明愿为被告陈素洁对原告所负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A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陈素洁发放了贷款220万的事实。.A6、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1055191、10575**号),证明:被告方敏为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树汤路17号温泉小区2#楼902单元房地产及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树汤路17号温泉小区1#-2#楼连体部分地下1层46车位的所有权人。A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榕鼓国用2010第00262213686),证明:被告方敏为抵押房地产之土地使用权人。A8、房屋他项权证(榕房他证TR字第14026**、1402676号),证明: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A9、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陈素洁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数额。A10、《委托代理合同书》。A11、《进账单》。以上A10、A11号证明材料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将本案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4492.00元。以上证据经审查分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素洁、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原告农商马尾支行与被告陈素洁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借款金额2200000.00元。借款用途个人经营板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息计付: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5%(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8.456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年(季)末月/月的第2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抵押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物评估价值为3359100.00元。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第一条第十一项约定: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提供相应的担保;提前行使抵押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方敏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树汤路17号温泉小区2#楼902单元房地产及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树汤路17号温泉小区1#-2#楼连体部分地下1层46车位作为借款抵押物。同日,被告陈素洁、方敏在《房地产抵押具结书》上签名,表示自愿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原告,若发生违约或期限届满无法清偿,具结人按签订的合同有关条件的规定,保证抵押权人不受任何干扰的合法行使抵押权,如有反悔,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概由本具结人承担。恐口无凭,特立此具结书为证。同日,被告方敏出具《担保声明书》,声明:愿以所有财产和收入为被告陈素洁对合同编号马农商抵借字2014第R0184号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陈素洁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4年1月16日,原告农商马尾支行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榕房他证TR字第14026**号与榕房他证TR字第14026**号)。2014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素洁发放了贷款220万元。被告陈素洁起初还能按期还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再未按约履行债务,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陈素洁尚欠息99457.51元未归还。原告农商马尾支行遂于2016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陈素洁提前归还贷款本息、依法处理抵押物,并要求被告方敏连带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2016年3月,原告农商马尾支行为实现债权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44492.00元。再查明:被告方敏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树汤路17号温泉小区2#楼902单元房地产及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树汤路17号温泉小区1#-2#楼连体部分地下1层46车位的产权登记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23日与2010年8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马尾支行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陈素洁、被告方敏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其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物也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素洁从2015年10月21日起开始逾期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故原告农商马尾支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素洁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方敏已就房屋抵押进行了法定登记,现因被告陈素洁违反约定拒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敏亦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被告陈素洁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被告陈素洁、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99457.51元,合计2299457.51元(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陈素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尾支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4492.00元。被告方敏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陈素洁未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及数额还款,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尾支行可对被告方敏名下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树汤路17号温泉小区2#楼902单元房地产及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树汤路17号温泉小区1#-2#楼连体部分地下1层46车位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即有权对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52.00元,由被告陈素洁、方敏共同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敏东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人民陪审员  张依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2016)闽0105民初455号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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