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辖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南昌揽胜贸易有限公司与魏新明、朱太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揽胜贸易有限公司,魏新明,朱太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民辖终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揽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法定代表人朱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明,男,住江西省南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新明,男,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审被告朱太保,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上诉人南昌揽胜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新明、原审被告朱太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11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南昌揽胜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作事项,也从未签订任何“煤炭买卖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视为自然人之间的买卖行为,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南昌揽胜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魏新明主张南昌揽胜贸易有限公司、朱太保应当支付拖欠其煤炭货款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魏新明要求南昌揽胜贸易有限公司、朱太保支付拖欠其煤炭货款,魏新明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武平县为合同履行地,武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志 炜审判员 谢 勇审判员 童 寿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诗菁(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