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2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霄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88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霄,男,1981年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3310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台州市椒江区江滨路**号,现住本市椒江区岭南小区*号楼*单元***室。2006年3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0年6月10日因赌博被罚款500元;2013年8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9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同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金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至同月5日,被告人金霄在台州市椒江区岭南小区5号楼5单元502室自己的住处,先后容留李昊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同年7月15日,被告人金霄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忠炳的证言、吸毒者李昊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自动投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霄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计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金霄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金霄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及其他被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霄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