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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执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硅砂有限公司与某某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某某硅砂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2执538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硅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住所地城固县某某镇某某村。被执行人某某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住所地河某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河某省某某市某某办事处某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硅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2016)陕0722执538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某某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某某与申请人���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某某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某某在2016年10月21日当天支付10万元定金,剩余25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全部支付清楚;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44万元的执行内容全部执行终结。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申请人承担。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则按原判决书执行。即向申请人支付44万元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及债务利息。执行费用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三、被执行人不得因此案申诉、上访。申请人已按协议履行了10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双方继续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二、终结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碧敬审判员  李 琳审判员  陈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朝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