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张奕、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张奕,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莫庆华,胡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97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负责人:杨大志,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洲,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杰,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奕。被告: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立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毅,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庆华。被告:胡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被告张奕、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莫庆华、胡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洲、李焕杰以及被告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毅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奕、莫庆华、胡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奕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张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0032.24元、利息17026.78元(上述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支付律师代理费66311.77元;4.被告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莫庆华、胡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张奕、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位于柳州市沿江路某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奕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商品房贷款,并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奕向原告借款1782000元,借款期限30年,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44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年利率按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档期基准利率6.55%的基础上浮10%,实际执行利率7.205%计息,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借款用途:购买被告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柳州市沿江路某某号房屋一套;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被告张奕用贷款所购位于柳州市沿江路某某号房屋一套为本案借款1782000元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但未办理房产证,也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莫庆华、胡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如被告张奕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原被告均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张奕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第11条第11.1款11.1.2项,第12条12.1款12.1.5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张奕提前归还全部本金、利息、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张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0032.24元、利息17026.78元(含罚息)。被告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的债权已经由债务人被告张奕本人自行提供抵押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且已经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其抵押权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本案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原告实现债权而选择物或人的担保的顺序是没有明确约定的,在此情形下,原告应先就本案抵押物优先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中的律师代理费是没有实际发生的,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奕、莫庆华、胡静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张奕、莫庆华、胡静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张奕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算,罚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张奕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四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某某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张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60032.24元、利息17026.78元(上述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6311.77元,有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莫庆华、胡静对被告张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应先就本案抵押物优先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三十八条的约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莫庆华、胡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奕追偿。被告张奕提供的抵押物办理的系抵押权预告登记,涉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张奕、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莫庆华、胡静签订的编号为某某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奕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60032.24元、利息17026.78元(上述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代理费66311.77元;三、被告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莫庆华、胡静对被告张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莫庆华、胡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奕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3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奕、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莫庆华、胡静共同负担;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奕、莫庆华、胡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曼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