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5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欧阳广忠、欧阳联添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广忠,欧阳联添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终5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广忠,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裕强,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联添,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淑珊,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欧阳广忠因与被上诉人欧阳联添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3日,欧阳联添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畅兴大道西3号之一的电力设备所有权由欧阳联添转移给欧阳广忠,并判令前述电力设备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欧阳联添所有(原判决认定电力设备价值为70700元);2.判令欧阳广忠向欧阳联添返还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畅兴大道西3号之一的室外高压电缆及电缆保护管(约200多米)、室内设备之间连接的低压铜芯线(总计约长700米)、安装连接设备的零件材料及配电房内标识指示牌、电房日常必用安全工具等财产(前述电力设备价值为30760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欧阳广忠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欧阳联添与欧阳广忠共同投资、经营佛山市顺德区富多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多尔公司,经营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畅兴大道西3号)。为安装涉案供电设备及线路,欧阳联添于2008年以富多尔公司名义支付了工程款740000元。2009年8月5日,欧阳联添与欧阳广忠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欧阳联添与欧阳广忠共同投资富多尔公司,在协议经营期限届满,富多尔公司由欧阳联添继续经营,欧阳广忠退股,富多尔公司的厂房及土地所有权根据建筑平面设计及报建图纸进行划分,办公楼、综合楼、车间1、车间2、车间5属欧阳联添所有,车间3、车间4、车间6属欧阳广忠所有,欧阳联添从所占资产净值50%支付所有的建筑及设计费用,经营运作资金不足部分由欧阳联添自行承担处理,欧阳广忠从所占资产净值50%支付所有建筑及设计等费用,剩余部分由欧阳联添以现金方式分三年支付给欧阳广忠,第一年支付20%,第二年支付30%,第三年支付50%;欧阳广忠把所有厂房连土地出租给欧阳联添,租赁期限为2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日,租赁面积7200平方米,租金每月每平方米7.50元,每月租金合计54000元,两年期满后欧阳广忠许诺与欧阳联添续租不少于2年,租金重新确定;租赁期限内,未经欧阳广忠同意,欧阳联添不得改变原建筑物的结构和面貌,欧阳联添需要在欧阳广忠建筑物上加建或加盖临时建筑、装修等工程,期满后不得拆迁,所有权归欧阳广忠所有。2011年1月25日,欧阳联添与欧阳广忠签订《支付款项协议书》,约定双方根据此前签署的资产分配协议,确认欧阳联添应支付资产利润款3768733.38元给欧阳广忠,已代支付款项458421.53元,并应支付办证费用413987.05元给欧阳广忠,双方同意按以下时间支付:2011年1月26日支付第一期利润款总金额3768733.38元的20%,即753746.68元,扣除代支款458421.53元,实际支付295325.15元;2011年1月26日预付第二期欠款总金额3768733.38元的30%,即1130620.01元中的413987.05元;第二期欠款1130620.01元扣减预支的413987.05元,余额716632.96元在2011年8月5日前支付;办证费用413987.05元在2011年8月5日前支付;第三期欠款1884366.69元在2012年8月5日前支付完毕[注:此款按实际扣减电力设备(欧阳广忠厂区内的配电柜、变压器及附属线路)费用及锐翔销售差价款项]。2011年7月1日,欧阳联添与欧阳广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欧阳广忠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畅兴大道西3号之一的3、4号车间及附属道路(不含6号车间及附属道路)出租给欧阳联添,租赁场所面积7200平方米(相应权利记载于编号为粤房地权字第0300136804号产权证中),租赁场所作工业厂房用途;租赁场所以现有标准(按欧阳联添与欧阳广忠双方分拆确认协议执行)由欧阳广忠按约定期限交付给欧阳联添;租赁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的,欧阳广忠有权收回租赁场所,该租赁场所不可拆卸的室内装修及不可拆卸设施无偿归欧阳广忠所有,欧阳广忠不作任何补偿,其他属欧阳联添所有的设备、设施、物件由欧阳联添在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或在合同解除之日起15天内搬离,欧阳联添同意上述10天期限届满,在该租赁场所中仍有物品和设备的,视为欧阳联添的放弃物,即欧阳联添放弃租赁场所中仍有物件和设备的所有权,欧阳广忠有权对放弃物进行处分;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2元,每月租金合计864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欧阳联添搬离了租赁场所,欧阳广忠接管了租赁场所。在欧阳联添搬离了承租的欧阳广忠厂房时,一审法院生效的(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欧阳联添拆除或损坏了车间内的隔间、墙体、厕所门、电线灯具、安装在墙身上的消防箱等,遗留废料垃圾没有清理。欧阳广忠曾于2012年1月8日向欧阳联添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欧阳联添在2天内拆除及清理垃圾(含已损坏及废弃物),修复租赁场所原有设施,逾期将委托第三人进行。2012年2月28日,欧阳广忠通知欧阳联添称经供电部门查验,欧阳联添遗留的涉案电力设备受损严重,如欧阳联添认为可使用的电力设备须移交欧阳广忠接收使用的,在3天内提供电力部门认可的证明,逾期视为相关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不移交给欧阳广忠,请在10天内自行拆除并取回相关设备。2012年3月2日,富多尔公司通知欧阳广忠,认为根据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支付款项协议书》第5点,厂区内的配电柜、变压器及附属线路划归欧阳广忠所有,欧阳广忠单方进入配电房并换锁,欧阳广忠已自行移交配电房内的实物,第三期欠款应扣减电力设备费用740000元。2012年3月5日,欧阳广忠通知富多尔公司称租赁合同到期后发现欧阳联添已把附属供电线路拆除,因未接到富多尔公司变卖及移交通知,也未就相关变卖及移交细节作商讨,配电房外供电附属线路已全部拆除,故欧阳广忠认为原有供电设施不作变卖及移交处理,要求富多尔公司到现场察看,对处理意见作出答复。2012年3月14日,富多尔公司通知欧阳广忠称厂区内电房及配电柜、变压器、附属线路已划归欧阳广忠所有,欧阳广忠未在指定时间内办理手续,富多尔公司已办理设备销户手续,欧阳广忠应按约定扣减740000元涉案电力设备费用,欧阳广忠单方进入配电房并更换门锁,已无法由双方共同察看、核实,涉案电力设备在欧阳广忠进入配电房前能正常使用,欧阳广忠单方面进入后富多尔公司无义务提供证明。2012年4月10日,欧阳广忠以邮寄方式通知欧阳联添及富多尔公司称欧阳广忠认可变压器、高压配电柜可正常使用(不包括已拆除的附属线路及已损坏的低压配电柜),欧阳广忠同意对该部分设备计提折旧费用后按实际价值接收使用,但不同意扣减740000元后额外支付380000元增值费的要求,如欧阳联添与富多尔公司同意,请在3天内与欧阳广忠到供电部门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并移交钥匙,欧阳联添与富多尔公司未在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的,欧阳广忠不再接收该部分设施,但欧阳联添与富多尔公司拒收该通知邮件。2012年3月2日,富多尔公司的员工陈某明2次报警,反映电房门锁被破坏及更换,抛蓬被拆除。2012年6月8日,欧阳联添及富多尔公司向欧阳广忠发出通知称根据欧阳联添与欧阳广忠的约定,配电房及配电柜、变压器、相关附属线路已明确划归欧阳广忠,欧阳广忠须在2012年8月5日前到富多尔公司与欧阳联添就扣款事宜对数确认,欧阳广忠已于2月28日前自行强行收回前述配电房及配电柜、变压器、附属线路,自欧阳广忠自行强行收回之日起上述财产的责任由欧阳广忠承担,与欧阳联添及富多尔公司无关,富多尔公司将于2012年6月19日办理电表停用手续,欧阳广忠应自行办理用电申请及电表户开立手续。在欧阳联添与欧阳广忠分伙后,关于涉案电力设备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欧阳广忠以欧阳联添未迁出厂房内的涉案电力设备为由,于2012年6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欧阳联添和富多尔公司把变压器、配电柜从欧阳广忠厂区内的配电房中迁出,并把配电房移交给欧阳广忠,欧阳联添和富多尔公司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4月14日止电房占用费4320元(按每月96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欧阳广忠租金损失152640元(暂从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8日,按每月86400元续计至实际完成迁出之日止),该案案号为(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254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与欧阳联添、欧阳广忠到涉案电房察看,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电力设备的电房位于欧阳广忠厂区范围内,分为变压器室、配电房两个房间,变压器室内有变压器1台,配电房内有高压配电柜、低压配电柜各1个;从公共电网接入变压器,再连接至高压配电柜、低压配电柜的线路完整,从低压配电柜连接到电房外的线路已被欧阳联添拆除;上述变压器、高压配电柜、低压配电柜原属欧阳联添所有。欧阳联添与欧阳广忠双方均否认其持有变压器室门的钥匙,对上述变压器、高压配电柜、低压配电柜的归属,欧阳广忠认为仍属欧阳联添和富多尔公司所有或共有,欧阳联添和富多尔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归欧阳广忠所有。欧阳联添在搬走时已把涉案电房的门锁好,未把钥匙交给欧阳广忠,现欧阳广忠自行已打开配电房门并更换了门锁。2012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254号民事判决,认为欧阳广忠与欧阳联添自愿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支付款项协议书》,约定在欧阳联添应支付给欧阳广忠的第三期欠款中扣减电力设备费用,即欧阳联添与欧阳广忠已达成合意,把涉案电力设备所有权由欧阳联添转移给欧阳广忠,以抵扣欧阳联添欠欧阳广忠的欠款,该约定是欧阳联添与欧阳广忠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电力设备的价款,对应扣减的费用金额存在争议,但该协议中约定按实际扣减电力设备费用,属双方对计价方式作出了约定,法院予以确认,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对欧阳联添与欧阳广忠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欧阳联添与欧阳广忠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期满后,欧阳联添搬离了欧阳广忠的厂房,并把电力设备留在厂房内,双方虽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但欧阳广忠已事实上接收了厂房,对出租的厂房恢复了占有和控制,涉案电力设备存放在欧阳广忠接收、控制的厂房内,双方在诉讼中均否认变压器室门由自己上锁,但均没有相应的证据可证实,而实际上欧阳广忠已进入配电房内并更换了配电房门锁,而公共电网接入变压器,再由变压器接入配电房的线路是完整的,据此可推断,欧阳广忠已实际占有、控制上述电力设备。2011年1月25日的《支付款项协议书》中约定电力设备包括配电柜、变压器及附属线路,经现场察看,配电柜、变压器均存放在电房内,从公共电网接入变压器,再连接至高压配电柜、低压配电柜的线路完整,从低压配电柜连接到电房外的线路已被欧阳联添拆除。欧阳广忠主张《支付款项协议书》中约定的部分附属线路除现存线路外,还包括由低压配电柜连接至电房外的线路及车间内的低压配电柜,双方在支付款项协议书中未明确附属线路的范围,欧阳广忠在诉讼中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约定的附属线路的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欧阳联添拆除了部分附属线路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欧阳广忠与欧阳联添约定转移电力设备所有权在前,欧阳广忠实际占有、控制电力设备在后,双方实际上已完成电力设备交付,电力设备所有权已由欧阳联添转移给欧阳广忠。欧阳广忠以涉案电力设备属欧阳联添所有,占用欧阳广忠厂房为由,请求欧阳联添和富多尔公司把变压器、配电柜从欧阳广忠厂区内的配电房中迁出,并把配电房移交给欧阳广忠,赔偿占用费及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欧阳广忠的诉讼请求。欧阳广忠对此不服提出上诉,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欧阳联添与欧阳广忠分伙后,关于涉案电力设备的价值问题,2012年8月23日,欧阳广忠以合伙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欧阳联添立即清偿欠款1884366.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6日起计至欠款全部清除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案案号为(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4号。该案诉讼过程中,欧阳联添与欧阳广忠对涉案电力设备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欧阳广忠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贵源土地房地产与资源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源公司)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畅兴大道西3号之一的涉案的高压配电柜、低压配电柜、变压器及附属线路实际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5月15日,贵源公司出具佛贵资评字[2013]顺05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表示在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1月1日,选用重置成本法,对厂房内的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变压器及附属线路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上述财产评估价值为70700元。2013年9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对涉案电力设备,判决书认为欧阳联添与欧阳广忠在《支付款项协议书》中没有具体约定涉案电力设备费用的金额,其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支付款项协议书》中对扣减涉案电力设备的条款内容为“此款项按实际扣减电力设备(欧阳广忠厂区内的配电柜、变压器及附属线路)费用及锐翔销售差价款项”,双方对该条款含义也存在分歧,根据该条款文义,一审法院确认扣减的涉案电力设备费用应为涉案电力设备的实际价值。双方对涉案电力设备实际价值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法院根据欧阳广忠的申请,依法委托贵源公司对涉案电力设备价值进行评估。欧阳联添与欧阳广忠的厂房租赁期限于2011年12月31日届满,期满后,欧阳联添搬离厂房,并把涉案电力设备留在厂房内,双方虽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但欧阳广忠已事实上接收了厂房,对出租的厂房恢复了占有和控制,涉案电力设备存放在欧阳广忠接收、控制的厂房内,欧阳广忠已实际占有、控制上述电力设备,欧阳联添与欧阳广忠约定转移电力设备所有权在前,欧阳广忠实际占有、控制电力设备在后,双方实际上已完成电力设备交付,欧阳广忠在厂房租赁期限届满后即取得了涉案电力设备所有权,因此在双方对评估价值基准日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确定以2012年1月1日为评估基准日。欧阳联添在诉讼中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的异议没有充足的依据支持,故法院对资产评估报告书关于案涉电力设备价值70700元的结论予以确认。综上,在第三期欠款中扣减的涉案电力设备费用为70700元。(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欧阳联添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阳广忠偿还欠款1813666.69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8月6日起以1813666.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判决后,欧阳联添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阳联添对此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12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欧阳联添的再审申请。欧阳联添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后,于2015年1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期间,欧阳广忠认为在接收了涉案的厂区内的电房后,委托佛山市顺德区合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改建维修,电房连接到公用电网的线路现仍在使用,但认为该部分是属于整个厂房的配套供电线路,且在另案法院组织双方与评估机构进行勘察时,已对该部分线路进行了勘察或确认。在诉讼过程中,欧阳联添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2011年12月31日搬离欧阳广忠的厂房时,电房内仍存在何种物品。在诉讼期间,均安供电所向一审法院复函,认为从天成制衣有限公司旁边的公共电网10KV环保线#3塔至富多尔公司之间的约230米的高压电缆,产权属于富多尔公司所有,不属供电部门的资产。贵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复函,认为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在2013年4月26日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畅兴大道西3号之一厂房内的高压配电柜、低压配电柜、变压器及附属线路进行评估时,现场查勘的标的物“附属线路”在实勘日内已被拆除一部,剩余部分无法准确计量其长度,目测其长度为10米。在诉讼期间,经法院询问,欧阳联添与欧阳广忠双方均不同意对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畅兴大道西3号之一厂房的室外高压电缆及电缆保护管进行折价处理。因本案的涉案电力设备的所有权,已由(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254号民事判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判归欧阳广忠所有。涉案电力设备的价值,已由(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为70700元,欧阳联添再次提出判令撤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畅兴大道西3号之一的电力设备所有权由欧阳联添转移给欧阳广忠,并判令前述电力设备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欧阳联添所有的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16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欧阳联添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欧阳广忠是否需向欧阳联添归还相关的电缆及电缆保护管、零配件及配电房安全工具的问题是双方的争议焦点。关于欧阳广忠是否需向欧阳联添归还相关的电缆及电缆保护管的问题,在(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4号案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涉案电力设备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欧阳广忠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贵源公司对涉案的高压配电柜、低压配电柜、变压器及附属线路实际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5月15日,贵源公司出具佛贵资评字[2013]顺05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表示在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1月1日,选用重置成本法,对厂房内的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变压器及附属线路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上述财产评估价值为70700元。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均安供电所向一审法院复函,认为从天成制衣有限公司旁边的公共电网10KV环保线#3塔至富多尔公司之间的约230米的高压电缆,产权属于富多尔公司所有,不属供电部门的资产。贵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复函,认为接受法院委托后,在2013年4月26日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畅兴大道西3号之一厂房内的高压配电柜、低压配电柜、变压器及附属线路进行评估时,现场查勘的标的物“附属线路”在实勘日内已被拆除一部,剩余部分无法准确计量其长度,目测其长度为10米。贵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复函中明确了评估时的“附属线路”,仅指厂房内的附属电路,而不包括公共电网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畅兴大道西3号之一厂房之间的室外高压电缆及电缆保护管,而该部份的电缆及电缆保护管,为欧阳添联出资,所有权属于欧阳联添,在(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4号案的审理过程中,也没有进行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也不同意进行折价抵偿,因此,欧阳广忠应向欧阳联添返还公共电网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畅兴大道西3号之一厂房之间的室外高压电缆及电缆保护管。关于室内设备之间连接的低压铜芯线、安装连接设备的零件材料及配电房内的标识指示牌的问题,从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确定,欧阳联添在2012年12月30日搬离所租赁的欧阳广忠的厂房时,并没有与欧阳广忠办理交接手续,不能确定欧阳联添在本案诉讼中所认为室内设备之间连接的低压铜芯线、安装连接设备的零件材料及配电房内的标识指示牌是否仍然存在,而法院在审理(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254号案的过程中,对电房进行现场勘察时,已查明电房内的低压配电柜连接到电房外的线路已被欧阳联添拆除,欧阳联添在占有、使用电房及涉案电力设备期间,室内设备之间连接的低压铜芯线、安装连接设备的零件材料及配电房内的标识指示牌等物品,既存在因自然损耗的原因灭失的可能,也存在因欧阳联添的人为因素灭失的可能,欧阳联添的证据并不证实在搬离所租赁的厂房时,仍存在所主张的室内设备之间连接的低压铜芯线、安装连接设备的零件材料及配电房内的标识指示牌等物品且由欧阳广忠占有、使用,欧阳联添诉请判令欧阳广忠返还室内设备之间连接的低压铜芯线、安装连接设备的零件材料及配电房内的标识指示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处支持。综上所述,对欧阳联添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欧阳广忠应向欧阳联添返还公共电网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畅兴大道西3号之一的欧阳广忠的厂房之间的室外高压电缆及电缆保护管的部分,其余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欧阳广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欧阳联添返还从天成制衣有限公司旁边的公共电网10KV环保线#3塔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畅兴大道西3号之一的欧阳广忠的厂房之间的室外高压电缆及电缆保护管;二、驳回欧阳联添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为6974.64元(已由欧阳联添预交),由欧阳联添负担5885.20元,由欧阳广忠负担1089.44元。上诉人欧阳广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裁定驳回欧阳联添的起诉或驳回欧阳联添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阳联添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欧阳联添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驳回。欧阳联添的诉请变更生效判决内容,并判令相应电力设备、相应线路及附属设备等财产归其所有,但已生效的(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254号民事判决及(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作处理,本案一审判决要求归还室外的高压电缆及电缆保护管实际属于案涉电力设备相应线路的一部分,故一审法院不应就该部分设备的所有权归属再行处理。二、贵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现场查勘时,因附属线路埋在地下,目测接入线路为10米,欧阳联添的代理人当时也在场而未提出异议,故贵源公司已对该部分线路进行评估,如认为评估不准确,则应通过重新评估进行处理。此外,无论贵源公司评估范围是否包括室外高压电缆及电缆保护管,也不能未依审判监督程序而改变该部分电力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三、欧阳联添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行使撤销权,依法不能成立。因为,法院生效判决不是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且即使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因撤销事由在(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时已明晰,应在其知道之日起一年之内行使,现已过了一年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欧阳广忠的上诉请求。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欧阳广忠补充上诉意见称,一审法院就本案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与民事判决书的处理方法是相矛盾的,即裁定书确认了电线设备已经转移,但又判决返还室外高压电缆及电缆保护管。一直以来双方讼争的电力设备已经包括相应的电缆及电缆的保护管,而在(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254号民事判决及(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确认电力设备的所有权归欧阳广忠所有,故一审判决实际上已变更了生效判决的内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欧阳联添答辩称,欧阳广忠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首先,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生效判决不涉及本案室外高压电缆及电缆保护管。其次,据了解,评估时欧阳联添及其代理人未去过现场。而且,贵源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回复函已经明确其评估范围仅为厂房内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室外高压电缆及电缆保护管,而且根据供电部门的复函明确涉案电缆230米,与贵源公司目测的10米存在较大差异。再次,欧阳广忠称欧阳联添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行使撤销权,一审已经作出裁定,本案二审并未涉及。最后,在本案一审中,双方均不同意对涉案财产进行折价处理。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欧阳联添称,其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法院根据约定对物权归属的处理,既包括协议对物权归属的约定,也包括要求撤销(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254号、(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2号案以及(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4号、(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36号案的生效判决对所有权及折价抵扣的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围绕上诉人欧阳广忠的上诉请求进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涉及的室外高压电缆及电缆保护管的所有权归属是否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254号民事判决及(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处理,欧阳联添的对该部分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第二,判决生效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同一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即对当事人而言,判决确定后,当事人受到判决拘束,不得再就该判决内容另行起诉,对法院而言,判决确定后,非经法定程序,法院不得作出与该判决相矛盾的其他裁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涉及的标的物为公共电网至案涉电房之间的室外高压电缆及电缆保护管。在(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254号案中,欧阳广忠诉请欧阳联添等把变压器、配电柜从其厂区内的配电房迁出,并把配电房移交给欧阳广忠,且在该案中,双方均确认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支付款项协议书》中的“电力设备(乙方厂区内的配电柜、变压器及附属线路)”包括从电网到配电房的线路。根据(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254号民事判决内容可知,法院在该案中,已将包括公共电网至案涉配电房的线路作为《支付款项协议书》约定的“电力设备”的一部分,确认其所有权已移转给欧阳广忠,归欧阳广忠所有,并据此驳回了欧阳广忠的诉讼请求。欧阳广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2号案受理,本院二审判决驳回欧阳广忠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内容可知,生效判决已认定从公共电网接入变压器的线路即本案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涉及的室外高压电缆及电缆保护管所有权归欧阳广忠,即欧阳联添就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所涉及的标的物所提出的诉请(包括撤销其所有权由欧阳联添移转给欧阳广忠,并判令其所有权仍然归欧阳联添,由欧阳广忠予以返还),生效判决已作认定与处理,欧阳联添对此所提诉请,实质上是变更生效判决内容,故欧阳联添的该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受理其返还公共电网至配电房电缆及电缆保护管的起诉并对此作出实体判决,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依法驳回其针对该标的物的起诉。如欧阳联添不服有关生效判决的认定与处理,其应依法定程序另循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驳回欧阳联添关于撤销从天成制衣有限公司旁边的公共电网10KV环保线#3塔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畅兴大道西3号之一的欧阳广忠的厂房之间的室外高压电缆及电缆保护管所有权由欧阳联添转移给欧阳广忠,并判令前述电力设备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欧阳联添所有,由欧阳广忠返还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林彬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