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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姜国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国槟,男,1990年5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宁城县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国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水清、张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国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姜国槟在中国农业银行宁城县支行办公楼员工宿舍内盗窃陈某一个棕色皮质挎包,包内装有银行卡、驾驶证、身份证、棕色牛皮小钱包、金色护身符及现金1200元。2016年6月2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姜国槟在中国农业银行宁城县支行办公楼三楼客户部外勤办公室内盗窃联想Y5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康牌J2型数码相机一部、索尼牌DSC-T300型数码相机一部、奔腾牌三刀头电动刮胡刀一个、多功能工具刀一把,经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45元。2016年6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姜国槟在宁城县天义镇正基海逸酒店南侧胡同丛某的大众宝来牌轿车内盗窃轿车行驶证一本。案发后,被盗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张某、金某、丛某陈述,被盗物品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姜国槟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国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盗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国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姜国槟在中国农业银行宁城县支行办公楼员工宿舍内盗窃陈某一个棕色皮质挎包,包内装有银行卡、驾驶证、身份证、棕色牛皮小钱包、金色护身符及现金1200元。案发后,被盗棕色挎包被扣押并发还失主。诉讼中被告人姜国槟亲属退赔赃款1200元。2016年6月2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姜国槟在中国农业银行宁城县支行办公楼三楼客户部外勤办公室内盗窃联想Y5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康牌J2型数码相机一部、索尼牌DSC-T300型数码相机一部、奔腾牌三刀头电动刮胡刀一个、多功能工具刀一把,经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45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2016年6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姜国槟在宁城县天义镇正基海逸酒店南侧胡同丛某的大众宝来牌轿车内盗窃轿车行驶证一本。案发后,被盗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国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于2016年5月30日报警称其被盗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30日早上6点半发现其放在他们银行二楼宿舍床头上他的背包被盗了,包内有现金1200元、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他的驾驶证、农业银行K宝、身份证、一个小钱包、一个金色护身符。2016年6月20日早上6点左右,他发现他们银行三楼的外勤办公室窗户和门被打开了,办公室西侧窗户被撬开,西侧窗户纱窗被撕开。他们同事张某的笔记本电脑被盗。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他在中国农业银行宁城支行客户部工作,2016年6月20日早晨到单位时,他发现他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数码相机、一个电动刮胡刀被盗。4、被害人金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20日下午2点半,他发现他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一部相机和一个多功能工具被盗。5、被害人丛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他发现他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一辆车牌号为蒙D51S**银色大众宝来轿车的行驶证不见了。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0日上午9点多钟,他店里来了一个男的手里拎着两个黑色电脑包,那个男的拿出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让他给重新作系统,后来又要卖给他,因那个男的提供不了身份证,他让桑云鹏和那个男的到旅店去看身份证,看到警察来,他才知道电脑是偷的。7、宁价认定字[2016]45号对被盗相机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情况及被盗棕色皮质挎包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8、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9、(2011)宁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姜国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11月21日因减刑释放。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国槟的自然身份情况。11、被告人姜国槟供述证实,2016年5月份一天,他在天义镇哈河大街农业银行二楼的一个宿舍内偷了一个皮质棕色的男士挎包,包内大约有390元现金、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和一个小钱包。2016年6月20日早晨,他还是到上次他盗窃的那家农业银行,他把纱窗卸下来,从窗户进入办公室偷了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数码相机、一把工具刀、一个电动刮胡刀和一部银色数码相机。他又到正基海逸酒店南侧胡同内,在一辆银色大众牌轿车内偷了一个行驶证。偷来的钱让他花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国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国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国槟的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赃款,对被告人姜国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国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姜国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国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张明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