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淮南中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凤台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南中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凤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04行赔初4号原告淮南中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法定代表人杨修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次淮,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台县。法定代表人袁祖怀,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康,凤台县水利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南中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公司)诉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台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凤台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周次淮,被告凤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康、邓传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修萍、被告凤台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袁祖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7日8时许,凤台县政府组织其相关部门将中汉公司所有的、位于凤台县谢郢村的中汉码头的部分设施予以了强制拆除。原告中汉公司诉称:中汉码头是经过合法审批手续建设的码头,不属于非法码头。2014年3月7日8时,在“三线四边”水域环境综合整治的过程中,该码头的部分设施被凤台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其认为凤台县政府强制拆除中汉码头的行为违法,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凤台县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中汉码头相关设施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各项损失1200万元;2、本案的诉讼和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汉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凤台县政府赔偿其被违法拆除的办公用房及电器设施、进场道路、外线及照明定额三部分损失,合计1202738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具有合法经营港口的资格,中汉码头是经过合法审批手续的码头,不是非法码头。第二组、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原告建设中汉码头的请示、批复文件等复印件共10份,分别为:1、凤台县刘集乡人民政府:刘政字[2005]30号《关于开发利用滩涂地兴建码头的请示》2份与刘政字[2005]33号《关于开发治理老婆湾滩涂地兴建煤运码头的请示》;2、凤台县人民政府凤政秘[2005]35号《关于同意兴建谢郢中汉码头的批复》;3、风台县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凤计字[2005]98号,《关于淮南中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中汉码头的批复》;4、安徽省淮河河道管理局文件:淮管水[2005]44号《关于凤台谢郢兴建中汉码头有关问题的函》;淮管水[2005]147号《关于凤台县谢郢中汉码头工程要求开工报告的批复》;5、安徽省淮南市港航管理局文件两份:淮航港[2006]23号《关于凤台县谢郢中汉码头开工报告的批复》;淮航港[2010]92号《关于对凤台中汉码头港口经营许可证申请的批复》;6、淮南中汉公司《关于兴建谢郢村中汉码头的核准报告》;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中汉码头是经过合法批准程序建设的,不是非法码头。第三组:凤台县谢郢中汉码头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及补充、交工验收证书、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共同证明中汉码头是经合法批准后按照规定和设计方案建设的,码头包括主体工程和附属设施等共同组成部分。第四组:安徽省淮南市港航管理局于2010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主管部门同意中汉码头生产经营。第五组:关于印发淮南市非法码头货场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淮南市”三线四边”水域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文件:淮水治[2013]1号)和淮南市非法码头统计表,共同证明中汉码头的整体构成包括主体工程和附属设施,是合法建设的,不属于非法码头,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第六组:关于对砂场、煤场、码头整治工作完成情况的督察通报(凤台县人民政府政务督查(通报):风政督通[2014]3号),证明被告没有合法的征收和拆迁手续,强拆行为违法。第七组:中共凤台县委宣传部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关于《新华网安徽频道》转载安徽日报农村版报道的《凤台:整顿非法码头,合法码头也遭殃》新闻稿件中相关内容的回复,证明中汉码头是合法码头,被告对其实施强制拆除时违法的。第八组:凤台县城关镇在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的城关镇领导班子2015年4月27日工作动态,证明中汉码头被强制拆除后,当时已处于清场阶段。第九组:《整顿非法码头,合法码头也遭殃》新闻稿件。第十组:中汉码头被强制拆除时的现场照片8张,共同证明被告违法强制拆除中汉码头的具体情况。第十一组:凤台县谢郢码头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码头租赁经营合同、公证书、补充协议、中汉码头承包合同及设备清单,证明中汉码头是合法建设和经营的,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第十二组:中汉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邮寄的《关于中汉码头拆除赔偿函》,证明被告签收后,至今未予赔偿。第十三组: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中汉码头被强制拆除的事实。第十四组:中汉码头竣工决算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其总体情况和竣工决算的情况。第十五组:淮管[2015]147号文件及相关图纸,证明其被拆除的部分系合法财产。第十六组:皖众评鉴字[2016]第037号《安徽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凤台县谢郢中汉码头被拆的办公用房、进场道路及部分水电设施价值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证明其被违法拆除部分的价值。被告凤台县政府辩称:其仅是针对中汉码头的违章建筑部分进行了依法强制拆除,并不涉及该码头的合法经营部分,且该码头现仍在正常经营之中,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开展“三线四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实施意见》(中共凤台县委文件:凤发[2013]24号);2、《关于整治淮河河道淮南段堆砂场及违法建设的通告》;3、《关于印发淮南市非法码头货场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淮南市“三线四边”水域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文件:淮水治[2013]1号);4、《关于凤台县谢郢中汉码头建设方案的批复》(安徽省淮河河道管理局文件:淮管水[2005]121号);5、《关于凤台县谢郢中汉码头工程要求开工的批复》(安徽省淮河河道管理局文件:淮管水[2005]147号);6、《关于淮河河滩地非法堆砂场、煤(货)场、码头、采砂船舶限期搬离的通告》(凤台县人民政府文件:风政[2014]13号);7、《关于淮河河滩地煤(货)场、码头期限清除的通知》;以上均是拆除的政策依据和具体的行政行为。上述两个批复是拆除和认定原告违章建筑的直接依据。8、同原告的第九组证据;9、谢守贵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关于通知中汉码头清除的说明》复印件1份;10、刊登于凤台县人民政府网站上的《关于淮河河滩地煤(货)场、码头限期清除的通告》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拆除前已进行了宣传和告知。11、中汉码头现场照片5份,1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13、淮南中汉公司地税纳税资料复印件1组,14、淮南中汉公司国税纳税资料复印件1组,证据11-14共同证明该码头现仍在正常的经营中;15、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南市淮河河道堆砂场及违法建设综合整治方案的通知》(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淮府办[2013]100号),证明其对中汉码头的部分违章建筑实施强拆是合法有据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所有关于整治非法码头的文件、公告和通知都是针对非法码头的,但中汉码头系合法码头,不应当被拆除。被告强制拆除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违法的。证据11-证据14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经营场所不能证明就是中汉码头,不符合中汉码头被强制拆除后,无法正常经营的实际情况;且淮南中汉公司还有其他的经营项目,在对中汉码头进行善后清理和经营其他项目时,产生税费是合理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第十四组证据只是能够证明中汉码头是合法的,但其仅强制拆除了该码头的部分的附属设施即电线杆、进场道路和部分办公用房等,均是违章建筑,且码头现在是正常经营的,其并未拆除,并认为其并未收到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第十五组证据,对文件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该组图纸等数据系其单方提供,不予认可,认为其拆除的只是违法建设,而《交工验收证书》审核过程水利局和河道局均未参与,对该证书不予认可。评估范围应限于其拆除的部分,并认为其并没有拆除道路;对第十六组证据认为其拆除的均是违法建设,且未拆除道路,只是挖断道路。拆除的电力设施只是一个不符合规定的高设变压器。办公房屋只拆除了三间中的一间,且整个评估报告没有考虑到折旧因素,对该评估数额及范围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涉案码头系合法建设、经营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对涉案码头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前依法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通过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和淮港航政函[2016]第8号答复函可以证明被告拆除了中汉码头的办公用房、进场道路和部分电力设施。评估报告可以证明原告被拆除部分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强制拆除中汉码头部分附属设施的事实。对被告所举各项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相关文件均针对的是违法设置的码头及附属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码头被拆除部分系违法建设,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对涉案码头的拆除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故不能证明其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经审理查明:中汉码头是淮南中汉公司承包场地并依法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合法经营的码头。凤台县政府在开展“三线四边”水域环境综合整治的过程中,于2014年3月7日8时许,组织相关部门对该码头的部分附属设施即电线杆、进场道路和部分办公用房等实施了强制拆除。在凤台县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向淮南中汉公司涉案码头被拆除设施进行违建认定并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也未在拆除前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淮南中汉公司认为凤台县政府强制拆除中汉码头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遂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凤台县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中汉码头相关设施的行为违法,赔偿各项损失12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和鉴定费用。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凤台县政府赔偿其被违法拆除的办公用房及电器设施、进场道路、外线及照明定额三部分损失,合计120273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汉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码头被拆除部分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过法定程序,通过摇号方式确定了安徽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经过查阅本案证据材料和现场勘查,经核算,作出了皖众评鉴字[2016]第037号《安徽众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凤台县谢郢中汉码头被拆的办公用房、进场道路及部分水电设施价值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其中办公用房评估值为43825元、进场道路评估值为25947元、部分水电设施评估值为48480元,合计数额为118252元。本院认为,经过法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凤台县政府对中汉码头相关设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否合法;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违法拆除的办公用房及电器设施、进场道路、外线及照明定额三部分损失,合计120273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凤台县政府对中汉码头附属设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否合法这一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针对依法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应当是在认定违章建筑的前提下,先做出行政决定,在当事人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再由具有强制执行职能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且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方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该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当送达当事人。本案中,凤台县政府虽认为其拆除的中汉码头附属设施系违法建筑,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述程序规定的情况下,即对中汉码头的附属设施实施行政强制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鉴于该强制拆除行为已实际发生,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当认定该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凤台县政府认为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有充分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违法拆除各项损失,合计120273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码头系经过审批的合法码头,而被告认为本案被拆除部分系违法建设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被告应当对违法拆除原告涉案码头部分设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经过依法评估,具体数额为1182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南中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18252元。本案评估费9800元,由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戎审 判 员 王 雅 琼人民陪审员 缪 新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富丰(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