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6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杭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杭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汪玉林,谢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303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9852221U。代表人:潘林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忠平、闵剑强,该支行职员。被告: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71907-5,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高桥镇高尔夫路80号。法定代表人:汪玉根。委托代理人:孙炳,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913860-8,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新建村。法定代表人:张金来。被告:汪玉林,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孙炳,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燕,女,1972年3月8日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孙炳,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与被告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纺织公司)、杭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汪玉林、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浔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兴纺织公司、永利公司、汪玉林、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浔银行起诉称: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富兴纺织公司签订8861120160004570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富兴纺织公司16000000元,该笔贷款由永利公司、汪玉林、谢燕作为被告富兴纺织公司的还款保证人,对被告富兴纺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富兴纺织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6000000元,原告依约于当日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30日,月利率3.62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利随本清。现出现被告富兴纺织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利息未按期支付等情况,根据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富兴纺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6000000元及利息156599.96元,合计16156599.9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的按合同产生的利息及复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625‰计算,复利以156599.96元为基数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永利公司、汪玉林、谢燕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南浔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8861120160004570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富兴纺织公司、永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富兴纺织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被告永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富兴纺织公司向原告提出16000000元的贷款申请。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富兴纺织公司发放16000000元贷款。4、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永利公司为被告富兴纺织公司贷款的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5、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汪玉林、谢燕为被告富兴纺织公司融资260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6、借款及利息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富兴纺织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所欠利息156599.96元。被告富兴纺织公司、永利公司、汪玉林、谢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富兴纺织公司、永利公司、汪玉林、谢燕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被告汪玉林、谢燕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南浔银行出具保证函,称:保证人自愿为南浔银行向债务人富兴纺织公司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6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6年3月31日,原告南浔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富兴纺织公司(借款人)、永利公司(保证人)签订8861120160004570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6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2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富兴纺织公司发放贷款160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3.625‰等内容。此后,被告富兴纺织公司未曾支付上述合同的借款利息且在本院有其他案件卷入诉讼。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富兴纺织公司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南浔银行与被告富兴纺织公司、永利公司、汪玉林、谢燕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及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南浔银行与被告富兴纺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已依约向被告富兴纺织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富兴纺织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视为违约,原告依合同可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南浔银行按合同约定要求富兴纺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利公司、汪玉林、谢燕签字承诺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利公司、汪玉林、谢燕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被告富兴纺织公司、永利公司、汪玉林、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16000000元、利息156599.96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及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月利率3.625‰计算,复利按5.4375‰计算);二、被告杭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汪玉林、谢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740元,由被告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杭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汪玉林、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新平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风群?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