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6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斌与吴翊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吴翊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民初1604号之一原告:陈斌,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霞,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翊星,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斌与被告吴翊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斌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陈斌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斌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99元,由原告陈斌负担。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陈宏亮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兹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