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蓬登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包乐福、刘修建与被告蓬莱市南王街道雨张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乐福,刘修建,蓬莱市南王街道雨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包乐福,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刘修建,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周绍来,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莱市南王街道雨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思杰,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曲爱娟,蓬莱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包乐福、刘修建与被告蓬莱市南王街道雨张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原告包乐福、刘修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乐福、刘修建撤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人禄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商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