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吕文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5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经与朱某某事先电话约定,至嘉定区澄浏中路XXX号方舟广场X号楼XXXX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袋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朱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另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烟丝一包(净重1.45克,检出大麻成分)。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称重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微信聊天截图,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2.17克、大麻毒品1.4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初德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