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卢清贵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已,王某庚,卢清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2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壬),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系本案被害人邱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系本案被害人邱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系本案被害人邱某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系本案被害人邱某之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系本案被害人邱某之四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已,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系本案被害人邱某之五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女,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系本案被害人邱某之六女。以上七名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辛,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系原告人王某甲的堂弟。被告人卢清贵,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清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已、王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辛、被告人卢清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卢清贵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至石狮市鸿山镇鸿山路草柄村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邱某,造成邱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清贵驾车逃逸。2016年6月26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鸿山镇伍堡新大街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卢清贵。经法医学鉴定,邱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清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已、王某庚诉请判令被告人卢清贵赔偿其丧葬费29359.5元、死亡赔偿金1103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还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9703.5元。另查明,被害人邱某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44年8月5日,死亡时已满71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已、王某庚均系被害人邱某的子女。案发后,被告人卢清贵家属先行支付3万元给被害人邱某的家属。以上事实,被告人卢清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简某某、文某某、黄某某、卢某甲、王某证言,事故现场周边道路监控视频及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认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到案工作说明、户籍、前科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卢清贵供述,以及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清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认定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清贵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清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清贵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部份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清贵实施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已、王某庚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卢清贵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确定。丧葬费参照福建省2015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人民币58719元计算,按6个月计算,即丧葬费确定为29359.5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793元/年,被害人死亡时满71周岁,按9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确定为人民币13793元/年×9年=124137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10344元,可按其诉讼请求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卢清贵的犯罪行为而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39703.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人卢清贵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970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清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卢清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已、王某庚人民币十万九千七百零三元五角,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程耕轮审 判 员 吴珍珍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子杰录入员杨安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