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6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建炉、张培红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炉,张培红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红。上诉人许建炉因与被上诉人张培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建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安装的防盗门离被上诉人家门口有34厘米,不影响被上诉人家大件物品出入。两家防盗门开启方向不重叠,不存在两门不能同时打开及影响通行。两家的防盗门均是市面上正常出售的防盗门,噪音和震动均符合大众化。2、《物权法》中所称的业主是指整个小区区域内的所有业主,而非指单个业主,这一诉权不能由单个业主行使,否则会造成讼乱。3、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采光、通行、行路等权利,也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噪音等困扰。4、上诉人没有在一审中看到被上诉人提供的业主证明。被上诉人张培红辩称:一审判决是一个非常公正、有法律依据的判决。我坚持我的诉求,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在公共区域的违建防盗门,停止侵权行为,并修复因安装防盗门而破损的我家外墙。由于打官司,被上诉人往返机票等一切经济损失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培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在公共区域的违法违建防盗门;2、修复因安装防盗门被破坏的墙面;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解决纠纷,及上诉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培红与被告许建炉系邻里关系。原告居住在石家庄市乐城半岛1-2-1705室,被告居住在1-2-1704室。被告在楼道公共区域部分新安装防盗门,将属于公共区域占为己有,并将共同享有的照明灯围在了私装的防盗门内。原告称被告私装的防盗门距离原告家门口仅有30公分,致使原告家大件物品出入困难,且两个门不能同时打开影响通行,开门引起的噪音及震动影响休息。该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美源物业乐城苑项目部因私装门的行为多次通知被告,内容为:1-2-1704业主,您在楼道公共部位加装铁门,属于私搭乱建行为,严重违反了装修管理规定,再次通知您务必拆除加装在楼道的铁门并恢复原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广大业主利益。请您予以配合。被告接到物业通知后一直拒不拆除私建的防盗门。以上事实有业主证明,原告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美源物业乐城苑项目部通知、照片等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筑区划内,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原被告同为乐城半岛小区的业主,并且又是相邻关系,被告占有公共楼道区域私建铁门,侵犯了原告作为共有人应享有的权利,对原告的通行及生活造成不便,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在公共区域的防盗门,修复因安装防盗门被破坏的墙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因解决纠纷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许建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公共区域的防盗门,修复因安装防盗门被破坏的墙面;二、驳回原告张培红要求被告许建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许建炉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业主除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外,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石家庄市乐城半岛小区1号楼2单元17楼走廊属乐城半岛小区业主的共有部分,即各业主对共有部分均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许建炉在该走廊安装防盗门,妨碍其他业主共有权的行使,影响了走廊的通行与照明,也侵害了张培红的合法权利,故一审判决许建炉拆除安装在公共区域的防盗门并修复因安装防盗门被破坏的墙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许建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