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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桑某与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民���412号原告:桑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完玛德吉(与原告桑某系夫妻关系),女,住共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山,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诺日仁增,男。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青海省贵德县。原告桑某与被告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完玛德吉、何青山,被告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诺日仁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2122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位于恰卜恰镇人民西路第3栋第33号商铺出售给原告,面积为86.87平方米,每平方米4800元,总价款为416544元;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交清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2016年1月5日,原告拿到房产证后发现被告交付的房产面积只有64.67平方米,比约定的面积少了22.11平方米,被告多收原告购房款10612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共和县房产管理局给原告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上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有误,房屋建筑面积应以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并经房屋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审核的《房屋测绘报告书》为准,楼盘房屋分摊面积具体情况可查阅相关《房屋测绘报告书》,或向测绘单位咨询。原、被告应共同向测绘单位咨询,如有异议可向共和县房产管理局提出异议登记申请或先与共和县房产管理局解决房屋建筑面积登记错误的纠纷;现原告直接依据共和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起诉被告,实际上已将被告对房屋建筑面积登记错误的异议申请权和纠错权剥夺;原告的起诉条件尚未成熟,原告不愿就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进行异议申请,也应等被告对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是否存在错误的异议申请解决完毕再行解决双方的纠纷,故本案应��止诉讼。被告认为共和县房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中对建筑面积的计算和测量规范不符合国家标准;共和县房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中对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和测绘规范使用的是GB/T17986.1-2000国家标准,而2005年7月1日建设部实行了新的国家标准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共和县房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中适用的国家标准和测量规范存在错误,应准予被告先行向共和县房产管理局提出异议登记申请或变更登记申请。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诉讼,准许被告先行向共和县房产管理局提出异议登记申请或变更登记申请,异议申请纠纷解决后,再另行解决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原告桑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面积误差补偿;合同约定的面积是86.87平方米,每平方米4800元,总价款为416544元。2、房产证1份,拟证明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房产证记载的面积为64.67平方米,比约定的面积少了22.11平方米,被告多收原告购房款106128元。3、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416544元。4、律师所列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购房款的金额,应当退还给原告购房款的差额。对原告桑某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共政房管(2016)42号共和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文件《关于重新核实共和县恰卜恰商业步行街商铺建筑面积的函》1份,拟证明共和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5月20日下达文件,要求被告对商铺的建筑面积重新测量。2、GB/T50353—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1份,拟证明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标准。3、GB/T17986.1—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1份,拟证明原告的房产证记载的测绘单位使用的标准错误。4、南住建(2014)196号海南藏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关于启用新版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1份,拟证明指定的测量单位是青海省第二测绘院。对被告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1、2、3、4号证据,原告桑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是房产部门下发的文件,文件下发后房产证还没有颁发,原告的房产证是6月1日颁发的;证据4是2014年下发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最早是2008年签订的,最迟是2011年签订的;对被告提供的4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桑某提供的1、2、3、4号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异议;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提供的1、2、3、4号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虽然原告桑某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根据文件的要求由青海省第二测绘院对房产进行测绘管理;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和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证中对房屋面积测绘使用的具体标准,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不予采信;1、2、4号证据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原告桑某(买受人)与被告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桑某购买被告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人民西路建设的“恰卜恰镇旅游购物一条街”(后更名为共和县恰卜恰镇公安巷商业步行街)第3幢33号商铺;双方约定:商铺的建筑面积为86.7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76.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9.98平方米;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价款,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800元,总金额416544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产权登记面积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桑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416544元;被告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原告桑某。另查明,为办理涉案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的相关材料后,将材料提交给共和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共和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青海省第二测绘院对原告桑某购买的商铺进行测绘后,确认原告桑某购买的商铺建筑面积为64.6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分摊面积为4.67平方米;共和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被告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2016年4月份原告桑某在被告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再查明,由于业主对被告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恰卜恰镇旅游购物一条街”商铺的实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持有异议;2016年5月10日,共和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被告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了共政房管(2016)42号《共和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关于重新核实共和县恰卜恰商业步行街商铺建筑面积的函》,要求被告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青海省第二测绘院尽快对商铺建筑面积重新核实,将核实结果告知商户。庭审中,被告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告需要委托有资质的测绘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测绘,要求延期30天开庭审理。但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未能将核实结果告知商户,也未向法庭提供新的测绘报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桑某与被告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桑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向原告桑某交付房屋;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即交付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不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共和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涉案商铺的建筑面积经青海省第二测绘院测绘,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4.67平方米,小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86.78平方米)22.11平方米,因此,被告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将多收取的房屋价款按合同的约定双倍返还给原告,即22.11平方米×4800元×2=212256元;原告要求按合同的约定双倍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将其承建的“恰卜恰镇旅游购物一条街”交付给买受人后,在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程中,买受人对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建筑面积提出异议,共和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要求被告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青海第二测绘院对商铺面积重新核实,将核实结果告知商户;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以需要委托有资质的测绘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测绘,要求延期30天开庭审理,但被告在此期间未能提供新的测绘报告,也未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核实,因此,被告认为共和县房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对建筑面积的计算错误和测量规范不符合国家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桑某双倍返还房屋价款212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被告青海豪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林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人民陪审员 赵兰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崇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0--1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