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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叶发弟与被告吴钟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发弟,吴钟胜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022民初373号 原告:叶发弟,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屯昌县。 被告:吴钟胜,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叶发弟与被告吴钟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原告叶发弟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发弟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7元,由原 告叶发弟负担。 审判长王丕琳 人民陪审员  张兴养 人民陪审员  吴清云 yzk2wjxiafpp3lalne 案件唯一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荣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