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23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554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5年3月3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潘士琦,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潘士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在利辛县城关镇六一广场,被告人孙某等人,酒后无故对被害人王某乙、邓某实施殴打,致王某乙、邓某受伤。经鉴定,王某乙、邓某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0时许,在利辛县城关镇六一广场,被告人孙某同张心龙(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闫某甲(已判刑)、沈某甲(已判刑)、吴某(已判刑)、沈某乙(已判刑),酒后无故对被害人王某乙、邓某实施殴打,致王某乙、邓某受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乙头皮创、眼部挫伤,伤情为轻微伤;邓某头皮创,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孙某到利辛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15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王某乙、邓某达成和解,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杨某、吴某、沈某甲、沈某乙、段某、远航、王某甲、祝某、景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邓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分析报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正    纲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巩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康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