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池州市金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金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2345号原告:池州市金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桂畈村。法定代表人:叶雪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安成镇安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0878847G。法定代表人:梁华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池州市金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与被告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553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7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贵池区秋浦家园1#、2#、3#楼和梅山书苑1#、2#楼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规格型号、价格、付款方式等,双方还约定如买方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370元。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55370元。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舜耕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2012年6月30日,安徽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与金正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分别约定了混凝土的使用地点、工程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双方还在合同中指定刘冬梅、刘胜来为贵池区殷汇镇秋浦家园1#、2#、3#楼工程中的收货人,指定吴兆炉为贵池区高坦乡梅山书苑1#、2#楼工程中的收货人。双方还约定如买方延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卖方违约金。吴兆魁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华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金正公司多次向华腾公司提供货物。2014年9月10日,金正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履行中产生的货款制作对账单,华腾公司的代理人吴兆魁予以签收。后华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55370元,以致成讼。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华腾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舜耕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舜耕公司在金正公司处购买货物,并与金正公司对账确认所欠款项,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舜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金正公司要求舜耕公司向其支付尚欠货款155370元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舜耕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金正公司与舜耕公司对账时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期限,对金正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请求,本院酌定从其主张该项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算。舜耕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金正公司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金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5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池州市金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被告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宪芝人民陪审员 程 锦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