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周均才,罗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周均才,韩梅,罗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1831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6582474L。负责人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兵,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该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聂筱羽,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该中心员工。被告:周均才,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被告:韩梅,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罗雨,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周均才、韩梅、罗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兵、聂筱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均才、韩梅、罗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均才、韩梅立即向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0769.96元,及截至2016年6月6日所欠利息5371.48元、罚息18626.19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剩余借款本金90769.96元和利息5371.48元,合计96141.4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2、被告周均才、韩梅向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15000元;3、被告罗雨对被告周均才、韩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周均才、韩梅、罗雨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均才、韩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均才、韩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罗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雨对被告周均才、韩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均才、韩梅支付贷款150000元,并约定还款计划,被告周均才、韩梅于2015年6月23日起逾期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周均才、韩梅、罗雨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人:周均才。共同借款人:韩梅。保证人:罗雨。贷款本金:1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贷款执行利率:年利率18%。逾期利息标准: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27%。约定还款方式:微贷还款方式,按照还贷计划表中列明的日期和金额还款。欠款情况:周均才、韩梅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6月6日,尚欠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90769.96元、利息5371.48元、罚息18626.19元。保证担保情况:罗雨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提前收贷情况:2015年10月23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依合同的约定向周均才、韩梅、罗雨宣布提前收贷。送达约定: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告知银行,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作变更。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周均才、韩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罗雨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周均才、韩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周均才、韩梅应当偿还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息及费用。罗雨作为保证人为周均才、韩梅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周均才、韩梅共同向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15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外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罚息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多重违约责任。而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中得到了补偿,如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明显过分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周均才、韩梅承担除了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之外还要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保证人罗雨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外还另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保证人罗雨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罗雨发出《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罗雨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罗雨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罗雨因自身违约行为承担的合同责任。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损失已经在对借款人周均才、韩梅的诉讼请求中得到补偿,现要求保证人罗雨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因此,本院认为保证人罗雨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1500元违约金较为恰当。被告周均才、韩梅、罗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均才、韩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90769.96元,及截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5371.48元、罚息18626.19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90769.96元和利息5371.48元,共计9614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计收的罚息;二、被告罗雨对被告周均才、韩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违约金15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元,减半收取计1598元,由被告周均才、韩梅负担,被告罗雨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云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