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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8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某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黄某某、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黄某某,莫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民初603号原告:钱某某,男,1993年5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龙坪镇。委托代理人:张华,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1628196-4。地址: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法定代表人:兰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某某,男,1986年6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红水河镇。被告:莫某某,男,1994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龙坪镇。原告钱某某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黄某某、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钱某某于2016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文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某某、被告黄某某、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2016年4月7日,被告黄某某驾驶贵JP7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龙坪镇一环路方向往龙坪镇东城区方向行驶,22时20分在龙坪镇湖滨大道西至东250米处,与被告莫某某驾驶的贵JHP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罗甸县交警大队罗公交认字[2016]第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莫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贵JP71**号汽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住院的误工费6000元(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护理费6000元(120元/天),以上共计人民币18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医院住院50天,实际用药才16天,其他挂床行为本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住院期间有外出。本公司有医嘱单、体温表等证据证实,本公司不同意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被告黄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莫某某未作答辩。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当事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钱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罗甸县交警大队罗公交认字[2016]第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此次事故中,被告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莫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3、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4、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50天的事实,且被告对医疗费已支付完毕,原告只对其他费用提出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各一张,体温表记录单,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为此被告只认可有用药记录的16天住院天数。被告黄某某、莫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以上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钱某某所举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有效证实原告仅住院16天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黄某某驾驶贵JP7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罗甸县龙坪镇环城路方向往龙坪镇城东新区方向行驶,22时20分,当车行至罗甸县龙坪镇湖滨大道西至东250米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后大灯部位碰挂对向由莫某某驾驶的贵JHP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保险扛部位,造成贵JHPX**号摩托车的乘座人即原告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钱某某经送罗甸县人民医院诊治,伤情为:1、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手掌部软组织挫伤;4、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50日后出院,共支付了医疗费4419.90元,此医疗费系由被告黄某某支付,但因双方对其余费用即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产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黄某某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责任期范围内,原告事后未获赔偿,遂于2016年7月20日诉至本院。经罗甸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莫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自己在事发时在县城KTV内从事厨师职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某某在乘坐被告莫某某的摩托车行驶过程中,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主要责任,为此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除向原告钱某某支付医疗费外,另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由于被告黄某某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于诉讼中对于本人产生误工费的主张仅有中头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方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项目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关于原告住院应计算为16天的辩解意见,因其所提供证据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本案中应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护理费6000元(120元/天×5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3、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钱某某支付住院护理费陆仟元(¥60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伍仟元(¥5000.00)、营养费壹仟伍佰元(¥1500.00),以上合计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12500.00)。二、驳回原告钱某某对被告黄某某、莫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0元,其余5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法人组织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文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贞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