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冠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87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冠军,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台州市路桥区。2001年6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5年7月21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冠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媛媛、被告人刘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刘冠军至台州市开发区东海大道843-845号海参店,趁失主徐丹不注意之际,窃得金色苹果六代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刘冠军至台州市开发区市府大道421号阳澄湖大闸蟹店里,趁失主方金生不注意之际,窃得金色苹果六代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冠军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新兴路92号王涛烟酒商行,趁失主王涛不注意之际,窃得苹果六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3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刘冠军至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新中路29号烟酒店,趁失主施海华不注意之际,窃得苹果6PLUS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刘冠军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沿河南路消防队东侧李秋平烟类批发店,趁失主李秋平不注意之际,窃得软盒中华香烟4条(价值2800元)和黄鹤楼1916香烟2条(价值20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刘冠军至温岭市石塘镇箬山北路91号尼雅酒庄,趁失主陈文照不注意之际,窃得软盒中华香烟1条(价值700元)和硬盒中华香烟4条(价值18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刘冠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丹、方金生、王涛、施海华、李秋平、陈文照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视频、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冠军在前罪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冠军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平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