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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从帮与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从帮,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维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从帮,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初帆,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金华南路2号广浩华庭公寓楼120号商铺之五。主要负责人:罗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位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绿荫路500号丰和都会3栋9楼。原审第三人:黄维,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上诉人邓从帮与上诉人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宏顺中山分公司)、被上诉人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原审第三人黄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从帮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二、宏顺中山分公司、宏顺公司向邓从帮支付医疗费2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55元、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80元。三、宏顺中山分公司向邓从帮支付2014年5月5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9646.93元。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顺中山分公司、宏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劳人仲案字(2014)2543号仲裁裁决宏顺中山分公司支付邓从帮2014年5月5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9646.93元。宏顺中山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的结果。二、2014年3月14日,广东省财政厅公布施行的《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粤财行(2014)67号)第十四条规定,因工出差期间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邓从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因工出差标准的70%计算为70元/天,一审法院认定为35元/天错误。上诉人宏顺中山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二、宏顺中山分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给邓从帮。三、本案诉讼费由邓从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邓从帮与宏顺中山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未在宏顺中山分公司工作过,邓从帮非宏顺中山分公司所雇佣,其并非在宏顺中山分公司工作受伤,其受伤与宏顺中山分公司无关,宏顺中山分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宏顺中山分公司支付邓从帮工伤待遇错误。二、邓从帮与宏顺中山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工伤,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书[中人社工认(2015)2387号]决定是错误的,截至开庭之日,宏顺中山分公司并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中劳鉴(2015)02092号],导致宏顺中山分公司错失对工伤认定进行复议的机会,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三、即使工伤认定成立,且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也是错误的。1.停工留薪期计算错误。邓从帮未出具由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出具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书,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邓从帮工资标准错误,其主张月工资为4785元无事实依据,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社评工资的60%计算。3.住院伙食费不予确认,其住院仅7天,且每天支付标准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宏顺公司和原审第三人黄维均未陈述意见。邓从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宏顺中山分公司向邓从帮支付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工资17848.1元;二、宏顺中山分公司向邓从帮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0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70元、住院伙食费2240元、护理费3328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31.6元、鉴定费320元;三、宏顺中山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邓从帮确认已收到2014年5月5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故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顺中山分公司承建了美林假日花园尚林苑工程,后宏顺中山分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欧阳建国欧阳某,欧阳建国欧阳某再将该工程中的铁工工程分包给黄维。欧阳建国欧阳某及黄维均无用工资质。邓从帮由黄维雇请到该工地做工,任安装钢筋铁工,劳务报酬标准为220元/天,于2014年5月至同年8月工天天数分别为28天、29天、29天、24天,合计110天。宏顺中山分公司未为邓从帮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4年8月27日,邓从帮在上述工地进行工作时,从2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邓从帮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7天。邓从帮受伤后未再回工地做工。2014年9月15日,黄维与邓从帮结清劳务报酬。2015年2月10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宏顺中山分公司负责案涉工地的总工陈李胜陈某做调查笔录,陈李胜陈某表示“我公司同意认定邓从帮此次事故为工伤”。2015年3月3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2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从帮此次受伤为工伤,并认定宏顺中山分公司应承担邓从帮的工伤保险责任。2015年5月5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邓从帮为九级伤残。2015年6月19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邓从帮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邓从帮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85元(220元/天×21.75天),并提交“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票据”主张医疗费及鉴定费。经查,“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显示邓从帮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31.6元,“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票据”显示产生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邓从帮主张宏顺公司及宏顺中山分公司支付其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邓从帮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理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宏顺中山分公司未为邓从帮申请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且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宏顺中山分公司应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宏顺中山分公司应支付邓从帮的全部工伤待遇。另,鉴于邓从帮在案涉工地做工时的劳务报酬标准为220元/天,以及其于2014年5月至同年8月在案涉工地做工天数分别为28天、29天、29天、24天的情况,故采纳邓从帮主张的月工资标准4785元。邓从帮因工受伤,达九级伤残,鉴于邓从帮受伤后未再回宏顺中山分公司处上班,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三十四条、四十九条、五十七条的规定,宏顺中山分公司应支付邓从帮医疗费231.6元、住院伙食费245元(35元/天×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4355元(4785元/月×3个月)、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478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70元(4785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80元(4785元/月×8个月)。关于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请求。鉴于邓从帮未提交依据证明其工伤治疗期间有产生护理费和交通费,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三十四条、四十九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宏顺中山分公司、宏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邓从帮支付医疗费231.6元、住院伙食费2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55元、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80元,以上合计106066.6元;二、驳回邓从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顺中山分公司、宏顺公司负担。在一审过程中,邓从帮提交了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中劳鉴确(2015)01008号《劳动能力确认书》,确认结论:停工留薪期3个月。在一审庭审时,原审第三人黄维提交邓从帮签名的工资单,证明邓从帮已签收工资。邓从帮确认已收到工资,双方确认邓从帮工资标准为220元/天。在二审调查时,宏顺中山分公司称其曾不服工伤认定结果而起诉,但后又撤回了起诉。2015年7月1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发布《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中山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中府办函(2015)144号),决定自该日起,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来的每人每天35元调整为每人每天70元。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邓从帮与宏顺中山分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宏顺中山分公司是否应承担邓从帮的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宏顺中山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欧阳建国欧阳某及黄维,故虽然邓从帮由黄维雇请,但依法应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宏顺中山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宏顺中山分公司上诉主张未收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人社工认(2015)2387号]及《劳动能力鉴定书》[中劳鉴(2015)02092号],但在二审调查过程中又称曾不服工伤认定结果而起诉,前后陈述不一,且因其撤回了起诉,故对宏顺中山分公司上诉认为其与邓从帮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违法而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所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宏顺中山分公司承担,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宏顺中山分公司是否应支付邓从帮2014年5月5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间工资的问题。由于邓从帮在一审庭审时已确认收到该期间的工资且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审理。对邓从帮上诉请求再次支付该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宏顺中山分公司应支付邓从帮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的问题。首先,关于邓从帮的工资标准,一审根据邓从帮的工资单及原审第三人黄维的确认,认定邓从帮的工资标准为220元/天,宏顺中山分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邓从帮的月工资标准为478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宏顺中山分公司上诉认为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社评工资60%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邓从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邓从帮在一审过程中已提交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中劳鉴确(2015)01008号《劳动能力确认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对宏顺中山分公司上诉认为邓从帮未出具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邓从帮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问题。宏顺中山分公司上诉认为邓从帮住院仅7天不应支付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中山市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70元,邓从帮在2014年8-9月工伤住院,原审认定以3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邓从帮上诉提出应以7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邓从帮、上诉人宏顺中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从帮、上诉人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各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凤迎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楚锋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