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管秋英、王苗苗等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秋英,王苗苗,王毓,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秋英。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苗苗。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毓。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振邦,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郭晓钟,主任。委托代理人林雅璟,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国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管秋英、王苗苗、王毓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行初13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上诉人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振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雅璟、唐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管秋英系杨希广之妻,原告王苗苗、王毓系杨希广之女。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依据《胶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胶东国际机场建设区内村庄房屋征迁安置补偿方案和胶东国际机场建设区内集体土地上企业房屋征迁补偿方案的通知》作为征迁实施单位,于2015年8月26日与二铺村的杨希富签订了村庄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征迁补偿款为950786元,杨希富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搬家腾房、交钥匙。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在杨希广(1999年去世)名下,三原告系杨希广的全部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的征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杨希富是杨希广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之一,在原告未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杨希富无权继承。审理中经调查,被告提交了二铺村关于杨希广房屋情况证明,主要说明了:“二铺村委决议把补偿款给杨希富原因有三:一、2015年胶东国际机场征迁,二铺村属征迁范围。二铺征迁工作组和村委多次告知杨希广的前妻及两个女儿通过法律诉讼伸张此处房产的权益,但截止到2015年8月26日前,杨希广的前妻及两个女儿也没有去法院提起诉讼。二、杨希广在二铺村有一处房产,1999年10月突然患病去世,病重期间欠下大约5000元钱的债务。杨希广去世半年后,杨希广的妻子带着两个年幼的女儿改嫁他乡。根据村两委和征迁组掌握的情况,杨希富与杨希广的妻子达成口头协议,由杨希富代为还清债务并偿还一辆三轮车,杨希广的妻子则把自己所住宅基地给予杨希富,此处房产一直由杨希富居住到现在。杨希广的前妻及两个女儿截止到2014年也一直没有回来索要过房产。三、根据胶州市召开的关于机场征迁房屋纠纷问题专题会议,补偿款给现居住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在案件进入实体审查前首先应解决的问题。土地登记是对权利人地上物权的一种确认而非确权,土地使用权不能适用继承,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不能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杨希广,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是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三原告以杨希广的继承人身份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无当然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再者,本案的补偿款纠纷存在土地使用权之上的物权权属争议,原告可在解决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房屋的物权权属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管秋英、王苗苗、王毓的起诉。三上诉人管秋英、王苗苗、王毓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系杨希广的全部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杨希广生前在胶东街道二铺村有房产一处,面积178.8平方米。1999年杨希广因病去世。被上诉人与杨希富拆迁补偿协议就基于其是杨希广哥哥这一身份关系。确权就是权利的确认,原审法院无视本案基本事实,认为土地登记是对权利人地上物权的一种确认而不是确权,明显错误。上诉人继承的是房屋所有权而非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不能继承是不能成立的。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已拆除,物权已经消灭,不存在再行确定房屋权属的可能;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上诉人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无需再行确权,原审法院主张应先解决基础法律关系,待确定房屋权属后另行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上诉人给予行政赔偿。本案并非补偿款纠纷,原审裁定是在偷换概念。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将补偿款给了杨希富,在拆迁现场阻拦上诉人,强行驱赶,现又以种种理由推脱,有失行政机关起码的负责精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等规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存在合法权益,被诉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上诉人无原告资格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的答辩意见与其在原审法院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胶东街道办事处二铺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杨希广房屋情况证明记载,“杨希广在二铺村有一处房产,1999年10月突然患病去世,病重期间欠下大约5000元钱的债务。杨希广去世半年后,杨希广的妻子带着两个年幼的女儿改嫁他乡。根据村两委和征迁组掌握的情况,杨希富与杨希广的妻子达成口头协议,由杨希富代为还清债务并偿还一辆三轮车,杨希广的妻子则把自己所住宅基地给予杨希富,此处房产一直由杨希富居住到现在。”从该证明材料看,当年上诉人管秋英已“把自己所住宅基地给予杨希富,此处房产一直由杨希富居住到现在。”三上诉人现来主张涉案房屋宅基地的行政征收补偿问题,其原告主体资格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建议三上诉人通过合法渠道首先解决争议房屋权属民事纠纷后,再行主张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以三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金龙审 判 员 赵文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石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