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廖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廖某,男。委托代理人尹某,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女。原告廖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4日12时1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湘DA12**重型自卸货车在湖南省常宁市原松柏镇水口山一号公路上由北往南行驶,遇原告廖某某在马路上行走。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使重型自卸车左前轮将原告撞到并碾压,造成原告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廖某某当即被送往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廖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药费224906.47元、护理费80187元、伙食补助费53800元、营养费16140元、交通费2267元、残疾赔偿金1903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87630元。被告陈某某���经支付了原告廖某某98500元,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廖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12000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4123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原告廖某某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二、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应对本案负主要责任,原告廖某某负次要责任。证据三、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廖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四、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廖某某支付的医疗费。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廖某某支付的交通费情况。证据六、《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廖某某的伤残情况。证据七、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报告书,拟证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向交警队申请了复核,不能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结论含糊;对证据七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对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廖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有更改的痕迹,本案发生在2014年11月14日,原告廖某某于2016年4月25日将户籍变更为城镇居民,其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一的房屋买卖协议也有异议,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中有部分医药费票据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该交通费是用于原告廖某某治疗期间合理的交通费用;对证据六、七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本案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陈某某在行驶的过程中被另一车辆遮挡了视线,另一车辆的车主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廖某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被告陈某某应只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廖某某是否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我方同意被告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的意见,原告廖某某的护理费应该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来计算,原告方应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廖某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算过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明确。证据二、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案还有另一责任主体。证据三、医疗费收据,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廖某某医药费106179.6元。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廖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如果一方在提出交通事故复核时法院已经受理该案,交警队应终止复核,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法院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没��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四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对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证据三的票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请求法院核实被告陈某某准驾不符或车辆检验不合格。原告廖某某的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方没有提交其住院清单,请法院核实原告廖某某实际住院天数,此外,原告方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廖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关联性,应该按照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6元/天计算,原告廖某某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人寿保险衡阳向本院提���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回执单,拟证明被告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廖某某对被告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12时1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湘DA12**重型自卸货车在湖南省常宁市原松柏镇水口山一号公路上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廖某某由东往西横穿道路。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上道路形式,遇行人横穿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未及时有效避让,原告廖某某由东往西横穿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又无监护人带领,致使被告陈某某将原告廖某某撞到并碾压,造成原告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廖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廖某某当即被送往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538天。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廖某某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八级伤残,伤者需行疤痕松解术,其医疗费需人民币拾万元左右;伤者住院前九个月需两人护理,后需一人护理。在原告廖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廖某某医药费106179.6元,被告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亦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廖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在庭陈述,原告廖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一至七、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四以及被告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为凭,并经庭审质证,��院审查,予以采信。对本案当事人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廖某某损失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问题。原告廖某某主张其损失为医药费224906.47元、护理费80187元、伙食补助费53800元、营养费16140元、交通费2267元、残疾赔偿金1903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87630元。并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三、四、五、六。被告陈某某主张原告廖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该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来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算过高。被告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主张:原告廖某某的损失需要法庭依法予以核减。本院认为: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廖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结合医院的票据、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廖某某的��药费为222392.66元。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廖某某住院前九个月需两人护理,后需一人护理。原告廖某某2014年11月14日入院治疗,2016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538天。因原告廖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上一年度全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算,其护理费应为79436.57元(35623元/365天×275天×2人+35623元/365天×26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廖某某住院538天,其住院伙食费53800元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廖某某主张其营养费为1614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因原告廖某某受伤就医且进行转院治疗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必要的,原告廖某某主张交通费为2267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007年5月11日原告廖某某之父购买了位于常宁市水口山康家湾康乐亭2单元1楼1号房屋,其一直生活在城镇原告廖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该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入计算,因原告廖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4563.2元(28838元/年×20年×32%)。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廖某某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拾万元左右,故原告廖某某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廖某某主张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廖某某的损失为678599.43元。二、关于原告廖某某损伤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廖某某主张:被告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陈某某应该承担90%的责任。并向法庭提交证据二、七。被告陈某某主张:被告向交警部门申请了复核,但交警部门,原、被告之间应为同等责任,且当时路上有另一车辆停在路边,遮挡了视线,应将另一车辆的车主追加为共同被告。并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二。被告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主张:被告陈某某准驾不符或车辆年检不合格,被告依约拒赔。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7日,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廖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因原告廖某某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了复核。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遮挡其视线的车辆的车主的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遇行人横穿马路时未确保安全,常宁市公安局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责任划分清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廖某某承担20%的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8599.43元。本案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衡阳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110000元。原告廖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8332.66元(222392.66元+53800元+16140元+100000元-10000元),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廖某某该部分损失承担305866.13元(382332.66元×80%)。原告廖某某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76266.77元(79436.57+2267元+184563.2元+20000元-110000元),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廖某某该部分损失承担141013.42元(176266.77元×80%),故被告陈某某应该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446879.55元(305866.13+141013.42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的106229.6元,被告陈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340649.95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110000元。二、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34064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83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2083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诗田代理审判员 朱 娟人民陪审员 刘翊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金花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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