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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陈华健、广西南宁怀远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陈华健,广西南宁怀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7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1-1号广西发展大厦东楼一层、第八层至第十二层。主要负责人:曹亮,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乾,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健,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广西南宁怀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200号B幢B362号房。法定代表人:陈华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陈华健、广西南宁怀远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陈华健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83079.15元;2、被告陈华健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利息(包括利息及罚息)2305.6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计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另计);3、被告陈华健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暂按已实际发生的计算,即日起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另计);4、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有权对被告陈华健用以抵押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西路7号相思湖花园1号楼1201号房产(所有权号:邕房权证字第022752**)优先受偿;5、被告广西南宁怀远商贸有限公司就被告陈华健的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乾、夏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健、广西南宁怀远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期限: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2月15日。二、借款人:陈华健。三、借款本金:1000000元。四、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五、律师费的负担:授信人(贷款人)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借款人)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六、抵押物:被告陈华健提供的位于南宁市××乡××区××路××湖花园××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七、保证人及担保方式、顺序:广西南宁怀远商贸有限公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担保处于同一顺序。八、还款情况: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0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883079.15元、利息及罚息2305.61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健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本金883079.15元;二、被告陈华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10月31日止,利息及罚息为2305.6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83079.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陈华健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陈华健提供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西路7号相思湖花园1号楼1201号房产,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广西南宁怀远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华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南宁怀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华健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94元,保全费4967元,公告费260元,三项合计17921元,由被告陈华健负担,被告广西南宁怀远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晓斌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海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