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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5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范晓俊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5刑初2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晓俊,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顺县某村,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6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住本村。平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晓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涓智、杜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范晓俊先后多次容留王某、王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范晓俊容留本村王某、王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筋”;2016年阴历正月的一天,范晓俊容留王某某在自己家里吸食毒品“筋”;2016年2月20日晚上,范晓俊容留王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筋”;2016年阴历正月十三后的一天晚上,范晓俊容留王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筋”;2016年3月14日下午和晚上,范晓俊两次容留王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筋”;2016年3月份的一天,范晓俊容留王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筋”。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范晓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晓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范晓俊先后多次容留王某、王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范晓俊容留本村王某、王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筋”;2016年阴历正月的一天,范晓俊容留王某某在自己家里吸食毒品“筋”;2016年2月20日晚上,范晓俊容留王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筋”;2016年阴历正月的一天晚上,范晓俊容留王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筋”;2016年3月14日下午和晚上,范晓俊两次容留王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筋”;2016年3月份的一天,范晓俊容留王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筋”。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17日16时许,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有吸毒嫌疑,且发现王某多次在被告人范晓俊家吸毒,对其立案调查。(2)被告人范晓俊的供述,证明其在2016年春节前后,在自己居住的房间多次容留王某、王某某吸食毒品。(3)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在2016年春节前后,多次在本村范晓俊家吸食毒品“筋”,其中有一次是与王某某、范晓俊三个人在一块吸食。(4)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在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其和王某在范晓俊家里吸食过一次毒品“筋”;2016年3月份的时候,其在范晓俊家吸食过毒品“筋”。(5)范艮生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春节期间,看见过王某、王某某去过范晓俊居住的房间。(6)王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曾卖给过王某、被告人范晓俊毒品“筋”。(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范晓俊在自己的住处多次容留王某、王某某吸食毒品。(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王某、王某某经指认,指出在范晓俊屋里吸食毒品的具体位置。(9)范晓俊向王某1转账照片,证明范晓俊向王某1购买毒品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情况。(10)扣押清单,证明范晓俊容留王某、王某某吸毒的工具。(11)平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王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2)范晓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晓俊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晓俊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晓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晓俊的犯罪情节,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晓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武 振 峰人民陪审员 董���平人民陪审员 石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飞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