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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覃福亮与覃永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福亮,覃永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888号原告:覃福亮,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复,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永亮,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祥,教师。原告覃福亮与被告覃永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福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李廷复,被告覃永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覃永亮赔偿原告覃福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224.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18时许,原告覃福亮的儿媳在家里用水冲洗走廊上鸭的粪便,水排放进覃进亮的责任田里,覃进亮见状上前阻止,二人发生争吵,后覃福亮、庞振贤、覃永亮等人也参与争吵。争吵中,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覃永亮用锹将原告覃福亮打伤。经法医鉴定,覃福亮右额顶、左食掌指关节被钝性物打击到创口累计长7.1CM,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6月22日,原告覃福亮先被送往容县××村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往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造成经济损失5224.1元,其中:医疗费407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x4天);护理费372.4元(93.1元∕天x4天);误工费372.4元(93.1元∕天x4天)。2015年9月14日,经容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本事件中,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覃福亮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覃福亮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人打伤事实;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覃福亮住院时间4天及被打伤情况;4、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覃福亮住院时间4天及被打伤情况;5、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覃福亮用去住院费4079.3元;6、××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覃福亮住院用药情况;7、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覃福亮被打伤的事实;8、治安案件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情况。被告覃永亮辩称,1、原告称被被告打伤,缺乏证据证明,在(2016)挂0921刑8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覃永亮、覃进亮二人轻伤,被告覃永亮是被覃福亮、庞振贤非法损伤。2、原告请求黎村中心卫生院医治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是医治本案受伤的事实,没有黎村中心卫生院医治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证明佐证。3、原告覃福亮请求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覃福亮头是皮裂伤,左手背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覃福亮不需要人护理。4、原告覃福亮超过60周岁,缺乏劳动能力,也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永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覃福亮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被告覃永亮对原告覃福亮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其于2015年6月22日在容县××村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556.3元的收费票据,确是其事发当日先被送往容县××村中心卫生院抢救所产生的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覃福亮与庞振贤是夫妻关系,被告覃永亮与覃进亮是同胞兄弟关系,四人均是容县杨村镇大军村塘坪队村民。覃福亮、庞振贤的房屋与覃进亮的责任田相邻。2015年6月22日18时许,覃福亮、庞振贤的儿媳在其家用水冲洗走廊上鸭的粪便,并将污水排放到覃进亮的责任田里,覃进亮见状上前阻止,二人发生争吵,后覃福亮、庞振贤、覃永亮等人也到来参与争吵。争吵中,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覃福亮、庞振贤用竹棍、竹片分别将覃永亮、覃进亮打伤,覃永亮也用锹将覃福亮打伤。经鉴定,覃进亮头部、左手部被钝性物打击致创口累计长15.2cm,左手第2掌骨远端关节面骨折,覃永亮头部、面部、右锁骨、右前臂、右小腿被钝性物打击致创口累计长21.6cm(其中面部创口长6cm),覃进亮、覃永亮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覃福亮右额顶、左食指掌指关节被钝性物打击致创口累计长7.1cm,其伤情属轻微伤。事件发生当日,原告覃福亮先被送往容县××村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往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好转出院。2015年9月14日,经容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桂0921刑初89号刑事判决,以覃福亮、庞振贤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覃福亮、庞振贤有期徒刑十个月、八个月,该刑事判决认定本刑事案件是因污水排放纠纷而引发,覃进亮、覃永亮在与覃福亮、庞振贤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未能冷静处置,采取与覃福亮、庞振贤争吵,继而打斗,覃进亮、覃永亮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有过错。根据原告的起诉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因被被告打伤而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07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3、护理费372.4元(93.1元/天×4天),合计485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是因污水排放纠纷而引发,覃福亮、庞振贤与覃永亮、覃进亮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未能冷静处置,参与争吵。争吵中,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覃福亮、庞振贤故意非法损害覃永亮、覃进亮身体健康,××致覃永亮、覃进亮轻伤,覃永亮也故意非法损害覃福亮身体健康,××致覃福亮轻微伤,覃福亮除了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覃永亮在与覃福亮、庞振贤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也未能冷静处置,采取与覃福亮、庞振贤争吵,继而打斗,覃永亮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其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覃永亮对原告的损伤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因被被告致伤确已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在容县黎××村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治疗的医疗费4079.3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确需要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93.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是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事件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受伤所减少收入的事实存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因被被告打伤造成的总损失是4851.7元,按被告覃永亮对原告的损伤承担30%的责任计算,被告覃永亮应赔偿1455.51元(其中:医疗费1223.79元、护理费1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永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覃福亮医疗费1223.79元、护理费1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1455.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覃福亮负担15元,被告覃永亮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光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业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