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140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台忠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后半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1月21日生育长子吴某1,2007年4月28日生育次子吴某2,2009年2月14日生育第三个孩子吴某3,2007年7月25日,双方在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三个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双方属于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2013年之前一直有联系,后因原告换电话号码联系不上而失去联系,但被告和孩子及家人都到过原告娘家,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还能一起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月21日生育男孩,取名吴某1,2007年4月28日生育男孩,取名吴某2,2007年7月25日,双方在天水市麦积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2月14日生育男孩,取名吴某3。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不睦。2016年8月,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我院调解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综合双方当事人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的情况做出判断。感情破裂的程度应是彻底破裂,而非婚姻生活某个方面产生的裂痕和冲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结婚时间长,又生育有子女,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庭审中,被告和好愿望强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为双方提供一个挽救婚姻和慎重考虑的机会,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忠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蒙浪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