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2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贯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贯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6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贯红,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苗晓宾,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贯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贯红及其辩护人苗晓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陈贯红于2016年6月2日上午,到东海县石梁河镇驻地集市,乘人不备,盗窃赵某挂电动车车把上的黑色女士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及VIVO牌手机1部,经价格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65元。2、被告人陈贯红于2016年7月6日上午,到东海县桃林镇石埠集市,乘人不备,盗窃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内的钱包2只,内有人民币5650元及VIVO牌手机1部。案发后,赵某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还。归案后,被告人陈贯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贯红庭审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害人赵某、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贯红供述与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法)鉴(物证)字[2016]190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证刑[2016]316号价格认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贯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贯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贯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贯红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贯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卜令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孟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