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秀平与张书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平,张书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02民初1611号原告张秀平,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1954年6月25日生,住河南省卫辉市。被告张书香,女,汉族,1961年11月17日生,住新乡市东方。原告张秀平诉被告张书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张书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平诉称:2010年12月10日,证明人罗鑫华将新乡市文化路一齐来网吧所售二手电脑款193440元分两次交于被告张书香,该款系3人合伙共同出资,原告应得款项为64480元,但被告张书香至今没有给原告应得的64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书香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书香返还在新乡市文化路一齐来网吧的二手电脑款644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与石保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被告与石保菊各出资40万元在新乡市健康路美食城经营“新乡市红旗区一齐来网吧”。三人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散伙,通过罗鑫华将网吧内的电脑买了193440元,该款罗鑫华分两次交给被告张书香后,被告张书香又交给了石保菊,石保菊当庭作证时认可该款由其保管。本案中,原告仅以张书香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并要求被告张书香向其支付电脑款64480元,因被告张书香并不掌握该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以张书香作为本案被告进行诉讼,其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秀平的起诉。原告张秀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12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习坤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