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翁周卫 贩卖毒品罪刑事案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5刑初79号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绰号“卫子”,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保靖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2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岩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福生、人民陪审员向明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明珍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秀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翁某某在保靖县锦城宾馆给胡某卖了100元冰毒,两、三天后翁某某又在锦城宾馆给胡某贩卖了100元冰毒。2、2016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迁陵镇曹某家中给其卖了100元的冰毒;2016年3月15日晚上20时许,曹某从翁某某处赊了200元冰毒;2016年3月上旬一晚,翁某某在曹某宿舍贩卖给其100元冰毒;2016年2月下旬一天下午四、五点,翁某某在谷郎宾馆给曹某卖了100元冰毒;2016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一天,翁某某在保靖宾馆给曹某卖了100元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给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翁某某在保靖县锦城宾馆601房间给胡某卖了100元冰毒。两、三天后,翁某某又在保靖县锦城宾馆608房间给胡某贩卖了100元的冰毒。2、2016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保靖县迁陵镇南门桥变电站宿舍曹某家中给曹某卖了100元的冰毒;2016年3月15日晚上20时许,曹某给翁某某打电话购买冰毒,后翁某某将冰毒送到保靖县迁陵镇南门桥变电站宿舍曹某家中,曹某当时身上没有现金,便向翁某某赊了200元钱的冰毒,翁某某取出2小包冰毒给曹某后便离开;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翁某某在保靖县迁陵镇南门桥变电站宿舍曹某家中给曹某贩卖了100元的冰毒;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四、五点,翁某某在保靖县谷郎宾馆给曹某卖了100元钱的冰毒;2016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的一天,翁某某在保靖宾馆给曹某贩卖了100元钱的冰毒。2016年3月18日凌晨0时许,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对保靖县锦城宾馆例行检查时将被告人翁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16小包冰毒及吸毒工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向某某、胡某、曹某、向某、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尿检报告书;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翁某某用于贩毒的16小包冰毒被民警查获,系犯罪未遂,这一情节,经查,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翁某某系犯罪未遂这一情节,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岩松审 判 员 向福生人民陪审员 向明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龙明珍附页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