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赖英艳、李俊霖等与李景章、李军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英艳,李俊霖,黄瑞琼,李景章,李军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909号原告:赖英艳。原告:李俊霖(曾用名李某)。原告:黄瑞琼。被告:李景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振,系李景章儿子。被告:李军振。原告赖英艳、李俊霖、黄瑞琼与被告李景章、李军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被告暨被告李景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使用的135.36平方米土地;2.被告按原状砌好破坏的原告2.4米围墙及损坏的14米围墙;3.被告在收到判决书30日内用泥砖按原状修复好其用泥砖堵塞原告房屋排水沟,严重损坏原告7间房屋的地脚砖以及多处墙体的裂缝,并清理其阻塞在原告排水沟上的全部泥土;4.被告若不愿意自己请工人修复好原告的房屋,由被告给4万元人民币修复费,原告请工人修复。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广西北流市清湾镇清平村永忠组村民,原告赖英艳与原告李俊霖是母子关系,原告李俊霖、黄瑞琼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位于清湾镇××××房屋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原告于2000年12月与本组村民李兴才互换竹园土地使用。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李兴才将共有的宅基地分割使用。当日,原告与李兴进、李英章互换土地使用。2008年1月8日,原告与李景贤、李岳贤、李启贤、李进贤互换土地使用。2008年2月16日,原告与李兴友、李兴源、李兴辉互换竹园土地使用。2008年3月6日,原告请挖掘机把互换土地上的竹头勾掉,平整土地后,为生产、生活方便,准备建造晒地及猪栏,但被告妄想强占原告使用的135.36平方米土地,用泥堵塞原来的排水沟,造成原告的房屋被水浸泡,致使被告屋背的属于原告的14米围墙基础受到损坏。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2010年4月14日两次毁坏原告的围墙2.4米长。现在围墙缺口处的土地是原告换来的,原来没有路,要作道路必须拿别的地来换。被告屋背原来有水沟,但没有1.5米宽,原告认为应留0.5米宽合适。2015年6月28日、6月29日,原告房屋前正对的道路通过村集体的“一事一议”铺设了水泥路,但铺路的土地是原告换来的,因被告阻碍施工,致使水泥路的中段有部分没有铺设。被告把其拆屋的泥堆积阻塞水沟,导致原告的7间泥砖房屋的地脚砖及墙体被水浸坏,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并清除水沟的泥土。原告问过他人,要4万到10万元才能修复7间房屋,如果被告不同意请人修复,原告按最低幅度4万元要求被告支付修复费。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取得其诉称的土地使用权,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经丧失诉权。双方争议的主要是被告屋后背的水沟和大路,水沟是公用的,水沟旁原来有条路通行,要从被告房屋檐滴水起向外留出1.5米宽作水沟和通道。从被告屋背到水泥路原来有条小巷就是路,即围墙缺口处,该道路被告从小就通行使用,附近小学的学生、老师都是从该道路通行到学校,要按原来保留出3米宽道路,即围墙要保留3米宽的距离保证出入。被告没有破坏围墙,现在围墙缺口的地方是原告保留作通道的。原告侵占了集体土地,其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圈占集体土地、公众通行用地,妨害被告及他人出行,因遭到村民反对才没有全面建成围墙。被告屋背的泥土不知道是谁堆积在那里的,原来挖竹根头就有泥堆在那里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2相片,证明原有道路,予以认定。证据3互换竹园及竹园地使用协议书、见证书、相片;证据4互换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见证书;证据5宅基地分割协议书、见证书;证据6互换土地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据7协议书、相片、平面图、证明;证据8相片2张;证据9相片2张;证据10北流市人民政府、市林业局的答复,清湾镇人民政府的调解终止书;证据12-15均为相片,被告对上述证据3-10、12-15的证明作用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互换土地使用的数据及强占互换的土地数据,证据中的面积数据是原告自行绘制计算,难以确认,不予认定。证据16相片;证据17相片;证据18立约书;证据19协议书;证据20相片,证据16-20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广西北流市清湾镇清平村永忠组村民,原告赖英艳与原告李俊霖是母子关系,原告李俊霖、黄瑞琼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位于清湾镇××××房屋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原告的房屋是向西的泥砖房,原告房屋前面的左侧有一堵约10米长灰沙砖砌的围墙,围墙外侧向南约5米是被告的房屋,被告的房屋是两层的砖瓦房,围墙到被告房屋之间的地上堆积有部分泥土,围墙根部的砖墙潮湿并生长有青苔。被告房屋背后原有一条排水沟,现因泥土堆积排水沟边界已不明显。原告于2000年至2008年期间,通过与村民李兴才、李英章、李英辉等互换土地,取得其房屋前大部分土地的使用权。2016年4月,原告对其房屋前土地进行平整。之后,村民通过村民集体组织的“一事一议”制度,从上级部门取得拨款,铺设从原告房屋正面到李兴才新屋背后3米多宽的水泥路。被告房屋西侧背后有一条小巷作为通道,通道向北方向通行再弯曲向西通往李兴才新屋左侧的通道(原告证据2照片显示的通道),该通道部分途经现在修建的水泥路,离被告房屋约5米处的通道位置,通道一侧是原告的围墙,另一侧是一面砖墙,围墙与砖墙之间相距约2.4米。在铺设水泥路时,被告要从其屋背通道处铺设水泥连接外面的水泥路,而与原告产生争议。后来,水泥路的中段部分路段没有铺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为排水沟及通道产生争议,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土地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其主张的土地使用面积,原告庭审中明确被告的侵害行为是指被告阻碍水泥路的铺设,导致有部分水泥路没有铺设,但从本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实被告对水泥路的施工构成阻碍的事实,且主张妨碍侵权的主体应为实施铺路的集体组织,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围墙边堆积了泥土,阻塞了排水沟,导致围墙及房屋被浸泡损坏,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堆积泥土的行为并构成侵权,导致了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按原状砌好围墙、修复房屋、清理泥土及支付修复费4万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通过现场察看,无法确认被告屋背通道处原来存在2.4米围墙,亦不能证明被告实施毁坏了围墙的行为。该处通道为历史形成的通道,应当保证他人的通行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原状砌好2.4米围墙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排除妨害的侵权责任纠纷,只要妨害的状态存续,受害人即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而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英艳、李俊霖、黄瑞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赖英艳、李俊霖、黄瑞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昭胜人民陪审员 覃惠清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尘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