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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雄与朱明、邹为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朱明,邹为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874号原告:张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元聪,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友亮,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雄与被告朱明、邹为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元聪,被告朱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友亮、被告邹为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邹为保作为雇主对其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83779.79元承担赔偿责任,朱明作为发包方明知邹为保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朱明将其经营店面的搭建彩钢瓦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装饰装修资质的邹为保。2014年6月28日,其受雇于邹为保在安装搭建彩钢瓦工程过程中摔下受伤。由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565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3779.79元。被告朱明辩称,其与邹为保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张雄是受雇于邹为保。张雄作为雇员受伤应该由雇主邹为保承担雇主责任。张雄本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邹为保的责任。另外,本案所涉的彩钢瓦安装工程非法定的需要资质的工程项目,故其对于张雄作为雇员受伤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张雄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邹为保辩称,其认为彩钢瓦安装工程的工作成果实际由朱明享受,另外张雄对其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故综合考量其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雪浪派出所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7月20日13时02分,张雄报警自称朱明于2014年6月雇请其及另外两名工人安装店面雨棚,在安装过程中不慎摔伤,其要求朱明给予赔偿”,证明其于2014年6月在朱明店面安装雨棚时受伤;2、医药费发票、出入院记录,证明其因伤治疗花费医药费55653.79元;3、暂住证、暂住信息××无锡市机油泵厂的《证明》,其中暂住证显示暂住地址: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申明村(双新工业园)、签发日期:2011年6月20日;暂住信息显示张雄暂住地址:震泽路692号,单位宿舍,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今,证明其受伤时已经在无锡连续居住满一年。朱明、邹为保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朱明对其提供的《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张雄是受雇于邹为保、无锡市机油泵厂的《证明》证明力不足。朱明针对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三张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地、朱明的店面、搭建的彩钢瓦工程及该工程距离地面的高度等,证明搭建的彩钢瓦是一个临时设施。张雄、邹为保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邹为保针对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证明其在张雄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7万元及部分生活费12700元合计82700元。张雄、朱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张雄陈述“我和邹为保是朋友关系,出事前认识一年多。朱明是出事那天才认识的。出事头一天邹为保晚上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忙给他干一天活,当时我并不知道干什么活,是出事那天才发现是安装彩钢瓦。出事早上七点多到现场,当时现场看到朱明,过了一个多小时邹为保也来到现场。现场还有另外一个师傅,我就跟着那个师傅一起安装彩钢瓦。早上干活是给烧电焊的师傅打下手。彩钢瓦是在下午安装的,至于怎么安装我也不清楚,我以前从没有安装过彩钢瓦,师傅怎么说我就怎么做。彩钢瓦的位置离地面不到两、三米。摔下来的时候我在拧螺丝,拧螺丝的时候站在彩钢瓦的架子上,因脚打滑从彩钢瓦的架子上跌落至地面受伤。当时没有配戴安全帽或其他安全措施。邹为保陈述“张雄的陈述基本都是事实,经过基本属实。店面是朱明开的五金杂货店。我与朱明认识将近十年,朱明称其准备将两间五金杂货店铺设彩钢瓦,因我主要在建筑工地烧电焊的,也会铺设彩钢瓦故朱明就找我帮忙。现场的王师傅也是我叫的,他负责烧电焊。当时我让张雄过来打下手做小工,当时说好130一天,吃住不管。他们早上先去,我去买铺设彩钢瓦和电焊需要的材料。出事那天我在现场也做了部分,出事的时候我也在现场,但是我背对着张雄,其怎么掉下来我没有看到”。朱明陈述“张雄讲的除了其在架子上拧螺丝不是事实外,其他都是事实,邹为保说的是事实。当时我跟邹为保口头约定将安装两间门面的彩钢瓦分包给他,每平米80元,包工包料”。根据张雄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雄本次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张雄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张雄、朱明、邹为保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庭审中,张雄、朱明、邹为保一致确认:医疗费5565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7500元。对于张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邹为保无异议,朱明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法院认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对张雄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于张雄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邹为保、朱明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残疾赔偿金74346元,根据张雄举证的暂住证及暂住信息,可以认定其受伤前已经在无锡连续居住满一年,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张雄该主张应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张雄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情、伤残等级,张雄主张5000元,邹为保、朱明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但本案中张雄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施工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邹为保、朱明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应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情况说明》及照片,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朱明将自家两间门面的彩钢瓦工程承包给邹为保施工,为此邹为保叫来王师傅及张雄,王师傅负责烧电焊,张雄做小工为王师傅打下手,邹为保先去购买铺设彩钢瓦和电焊需要的材料。张雄在距离地面二、三米处施工时摔至地面受伤,但其当时未佩戴安全帽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据此,可以认定朱明与邹为保之间的民事行为系发包和承包的关系,朱明为发包方,邹为保为承包方。张雄根据邹为保的要求做小工提供劳务,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邹为保为张雄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邹为保为张雄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属无过错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承担,不以雇员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只有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减轻雇主责任。本案中,张雄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具有安装彩钢瓦的专业技能时在距离地面二、三米处从事该工作,且在安装彩钢瓦过程中既未佩戴安全帽,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做好自我防范和谨慎注意,应认定张雄存在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张雄的过错程度,确认张雄应承担20%的责任,由邹为保、朱明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第九条“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本案中的搭建彩钢瓦的建筑行为,应视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朱明作为搭建彩钢瓦工程的发包人,明知邹为保没有相应建筑装饰装修资质仍将其工程承包给其施工,因此朱明应当与雇主邹为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明辩称本案所涉的彩钢瓦安装工程非法定的需要资质的工程项目,其对于张雄作为雇员受伤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雄主张的损失:因各方对其中医疗费5565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75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张雄为此提供了暂住证及暂住信息,可以认定其受伤前已经在无锡连续居住满一年,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明抗辩张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合计为158479.79元。根据上述认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张雄承担20%、邹为保、朱明连带承担80%),邹为保、朱明连带赔偿张雄126783.83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张雄的伤情、伤残等级,结合张雄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邹为保、朱明连带赔偿张雄各项损失共计130783.83元。邹为保已付的82700元应作为垫付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邹为保、朱明尚应连带支付张雄赔偿款48083.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为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张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为130783.83元,扣除邹为保已付的82700元,邹为保尚应支付48083.83元;二、被告朱明对邹为保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邹为保、朱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原告张雄负担294元,被告邹为保、朱明负担725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邹为保、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峰代理审判员  陆嘉琛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夏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害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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