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包某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党一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5时30分,被告人包某某驾驶甘DB2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甘肃矿用化工厂附近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同向骑自行车的郭某某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包某某电话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人员调查。经平川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包某某负事故的负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包某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待。被告人包某某在公安人员调查询问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的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包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高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