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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诉被告潘浩、潘海明、孔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潘浩,潘海明,孔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7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住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99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000862581099P。负责人刘瑞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熊亮明,该行体育广场支行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彩云,该行体育广场支行大堂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浩,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潘海明,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被告潘浩的父亲。被告孔素平,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被告潘浩的母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诉被告潘浩、潘海明、孔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浩、潘海明、孔素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潘浩与我行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易居通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向我行申请办理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2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潘浩以房产抵押担保。潘海明、孔素平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我行于2012年12月30日向被告放款。截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尚欠我行本金76606.61元,利息16953.41元,滞纳金8632.35元。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6606.31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浩、潘海明、孔素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潘浩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易居通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潘浩向原告申请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20万元用于家庭自购房装修。装修手续费率为使用额度的13%,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还款方式。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潘浩)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当期所有欠款,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投资利息;甲方(潘浩)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予以了确认。合同附件包括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分期业务告知书》。《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甲方应按照本合约支付利息和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分期付款业务告知书》第三条违约责任对未在每月还款日将当期应还款额存入信用卡的违约行为的处罚作了约定: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同日,被告潘浩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用自己住房对上述主合同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潘海明、孔素平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并写下《共同还款承诺函》,为潘浩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收取了被告潘浩2.6万元手续费并批准被告用款额度。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潘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6606.61元,利息(含复利)16953.41元,滞纳金8632.35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潘浩长城环球通信用卡申请表、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易居通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及《分期付款业务告知书》、《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催收记录、潘浩使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逾期还款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浩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易居通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潘浩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合约规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截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潘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6606.61元,利息(含复利)16953.41元,滞纳金8632.3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浩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原告诉请其立即清偿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浩以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潘海明、孔素平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为被告潘浩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潘浩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潘海明、孔素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6606.61元、滞纳金8632.35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19日利息16953.41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给付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潘浩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依法对被告潘浩他项权证号抚房他证六字第0342**号设定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潘海明、孔素平在被告潘浩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2元,由被告潘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岿然审判员  李 宁审判员  胡军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波 微信公众号“”